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九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均不含遭警公權力羈留時間),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扣除遭警公權力羈留時間),在前址住處,已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下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及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萬大釣蝦場前、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及屏東市○○路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警製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警製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該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前揭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足憑。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