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男四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六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乙○○、 徐文香 ,沿高雄市○○區○○○路橋上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路橋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號誌無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為內側車道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向前行駛,適有 張新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並因道路前方有故障車輛而減速暫停該處,丙○○所駕駛之小客車見狀煞車不及,遂由後追撞張新貴所駕駛之小客車,致丙○○車上搭載之乘客乙○○受有胸部挫傷、左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警報案且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徐文香之指述及證人張新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肇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復有小港醫院、邱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小客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由後追撞證人張新貴之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新貴則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三○○○三九八七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高市鑑字第九三○七一一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至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附此敘明。而告訴人至聖和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分別診斷告訴人有「左胸挫傷,第七、八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左胸挫傷、第七、八肋骨骨折、、骨質疏鬆」等症狀,有該診斷證書書二紙附卷可稽,唯本件案發之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告訴人於案發後一日、三日至小港醫院、邱綜合醫院就診,經醫診斷係受有胸部挫傷、左第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且邱綜合醫院並函覆「患者乙○○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到院當時病歷上並無記載第一腰椎骨骨折之病變。其胸傷第六、七肋骨骨折如未治癒並不會轉變或延伸為第一腰椎股骨折」之情,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邱醫字第九三一三三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六十七頁)。而聖和醫院固函覆:「病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本院初診治療,當日之X光檢查即可看到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及第一腰椎骨折,應是同一時間所造成之傷害,而非演變或延伸而來。」等文,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發文字號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五十四頁),然該醫院之評斷係單以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到院之X光檢查為依據,唯離案發之日相隔近二月,且函文所載之「同一時間」非能斷認即本件案發之時,是以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承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因以小港醫院、邱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依據,即為上述之「胸部挫傷、左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小型車之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紙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而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憲雄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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