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三段近文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乘腳踏車,亦沿建國三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欲閃避丁○○之車輛而偏左轉,丁○○疏未注意而擦撞丙○○之腳踏車,致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丁○○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機車車輪碾壓丙○○之左腳,致丙○○受有左下肢挫傷併各處擦傷之傷害。而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可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氣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生本案車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至本案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甲○○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案發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路飲用二瓶啤酒,於其平衡感及定向力已有障礙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是日四時五十分許,行至建國路三段靠近文衡路口時,擦撞丙○○所騎之腳踏車,致丙○○受傷,經員警對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四毫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係以酒精濃度測試表顯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四毫克,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肇事為其所憑之論處。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及駕車肇事等情,惟堅決否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辯稱其駕車時精神良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另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駕駛人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若達到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乃法務部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其所提出之判斷標準僅係供偵審之參考,若駕駛人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雖未逾每公升○‧五五毫克,其於事實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應綜合駕駛人之體質及實際駕駛狀況等情事具體判定之。再按諸人體飲用酒類後,該酒類所含酒精成份成因人體之新陳代謝之作用而逐漸排除,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一至○‧○一五%(W/V)即○‧○一至○‧○一五G/一○○ML(即一○至一五MG/一○○ML),若以在正常人的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之二○○○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四八MG/L至○‧七一MG/L(此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蕭開平 所著之有關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講義第二十一頁)。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後,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凌晨五時十八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二四毫克,尚未達前揭行政裁罰標準○.二五毫克,及前揭法務部公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五五毫克之情事,縱依前揭之換算方式換算結果,被告於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約為二四‧○二四MG/L至二四‧○三五五MG/L之間,亦未超過前揭行政罰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二五毫克,及前揭法務部函所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五五毫克。況且,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警察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來觀察被告之狀態,被告亦無任何異狀,尚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即遽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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