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違反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某檳榔攤與友人飲酒類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行經和興路三十六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恰有 陳癸仁 橫越和興路,乙○○閃煞不及致撞及陳癸仁,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二毫克(MG/L),陳癸仁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復有被害人陳癸仁高雄醫學大學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應熟知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開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主觀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撞及被害人,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係遭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撞擊後致死無訛,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㈡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㈢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法自覺其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不自知,仍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查被告於案發後經測試之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毫克,遠超上開零點五五之標準,足見被告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就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犯情節非輕;又因被告之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抹滅之傷害,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雖因本身經濟狀況所限,無法另行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已協助被害人家屬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完畢,並因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及被害人家屬所書之信函各一紙在卷可佐,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深有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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