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臺北市」更正為「臺北市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雖於102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傷害案件係於102年間所犯,距本案案發日已隔五年,且本件係因被告發覺其妻與告訴人同睡一處而肇生,顯係偶發事件,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糾紛,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於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僅手腕與手臂挫傷瘀紅腫,情節尚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因調解條件並無共識致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展庚、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53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蔡羽玄 為夫妻,緣蔡羽玄與乙○○於107年初起有婚外性行為,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上午6時許,趁乙○○於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蔡羽玄之租屋處留宿之機會,進入上址,並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腕挫傷瘀腫、右前臂多處挫傷瘀紅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中之自白。││├──┼───────────┼────────────┤│2│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羽玄│全部犯罪事實。│││(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4│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瘀腫、│││區)107年11月5日驗傷診│右前臂多處挫傷瘀紅等傷害│││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楊展庚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