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恒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恒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0年度偵字」更正為「90年度毒偵字」、第14行起「6月確定」補充為「6月確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6月30日)」、第16行起「10月確定」補充為「10月確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4月30日)」、第18行「3月確定」補充為「3月確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7月31日)」、第24行至第26行之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更正並補充為「於108年7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廟宇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48號被告蔡恒誼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恒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入戒治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㈠㈡2罪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2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3次),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㈤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㈥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㈢㈣㈤㈥㈦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8月28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3月27日。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0時40分為警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恒誼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