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9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佳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佳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不足取,參諸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業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有所減輕,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吉利丁片1個、智利藍梅1盒及有機葡萄乾1包,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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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98號被告何佳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由上開賣場安全專員 羅家欣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吉利丁片1個、智利藍梅1盒及有機葡萄乾1包(價值共新臺幣293元),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行經收銀台往店門離開,惟在離開之際經賣場員工察覺有異阻止何佳蕙離開,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皆已發還羅家欣)。
二、案經羅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佳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羅家欣於警│證明被告結帳部分商品,而│││詢時之證述。│上開商品係放置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直至賣場員工││││將被告攔下,被告至面談室││││後始取出上開商品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佐證被告未結帳而攜離賣場│││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之商品為吉利丁片1個、智│││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利藍梅1盒及有機葡萄乾1│││管單各1份。│包之事實。│├──┼───────────┼────────────┤│4│刑案現場照片之監視器畫│1.證明被告將上開有機葡萄│││面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乾1包放入其隨身手提袋│││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2│中,且放入時被告手提之│││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購物籃內顯然仍有空間放│││0000000000號函附監視器│置商品之事實。│││畫面截圖1份。│2.證明被告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收銀台之事實。││││3.證明被告離開收銀台後尚││││有購買垃圾袋1包放入其││││隨身手提袋中,故被告應││││知悉其手提袋內有未結帳││││之商品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被告未結帳置於手提袋│││局上開函文所附上開商品│內之上開商品,均非重量輕│││、隨身手提袋之重量及大│、體積小之商品,被告於結│││小照片1份。│帳時應知悉其將上開商品放││││在隨身手提袋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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