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8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李其忠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之「 呂紹賢 之姐」,應更正為「呂紹賢之姊」。
三、補充「被告李其忠於109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卷所附當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108年度偵字第26861號卷第149頁)」為證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末,則應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貳、審酌被告李其忠為營業大客車駕駛,本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妥適駕車,以確保車內乘客及車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切實依照行車號誌進行左轉彎,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呂紹賢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難以言喻之傷痛,甚為不該,又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供認犯行,並曾於案發後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首,且接受其後裁判,態度甚佳,復與被害人之父母成立調解,更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此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017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姊 呂瓊微 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叁、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良善,又其與被害人之父母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詳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61號被告李其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忠任職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8年7月21日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三民路與長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於左轉燈號尚未亮起前即左轉上開長榮路,適對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揭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直行之呂紹賢,亦行至上開路口,見之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呂紹賢因胸骨合併左肋骨骨折、創傷性血氣胸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呂紹賢之姐呂瓊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其忠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之自白與陳述│時間、地點,未待左轉燈號││││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長路││││,致生上開車禍事故等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06張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3│本署108年度相字第999│呂紹賢因前開原因死亡之事│││號卷內之相驗照片37張│實。│││、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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