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伍點肆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第6行「毒品鑑定書」更正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69號被告鄭偉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青青汽車旅館」103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10月23日0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5.4911公克,驗餘淨重5.4821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坪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
5.4911公克,驗餘淨重5.4821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5.4911公克,驗餘淨重5.48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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