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璵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09、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璵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璵熒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2月21日1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金桃 ,假冒為
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人員,並謊稱網路購物下單錯誤,誤設為批發商,須以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李金桃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於106年12月21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雅芸 ,假冒為
網路平台客服及郵局人員,並謊稱網路購物下單錯誤,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許雅芸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18時54分許,分別在桃園市觀音取「7-11超商大新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大觀店」,匯款30,000元、29,98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再寄至不詳地點、予不詳之收件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對方叫我把錢清空,把存摺跟提款卡改成他們指定的密碼後再寄出,對方跟我說,是跟我租借存摺,每週有1、2萬元會匯給我,當時我也在找工作,我不知道這樣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稍前某日、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達成租用1本帳戶每週可領1、2萬元之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予不詳之收件人,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3952號函暨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嗣告訴人李金桃、許雅芸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桃、許雅芸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金桃所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雅芸所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
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1,009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名不詳之人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願以1本帳戶每週1、2萬元之金額承租,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再者,被告係以每本帳戶每週租金1、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苟非承租帳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不法用途,何以花錢租用他人帳戶,供被告坐領租金?況被告既為成年人,當能預見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而加以容認及允許。
㈢復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然被告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均不知悉之情況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收件人使用,可見被告僅為貪圖租金報酬,而將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存款及轉帳至被告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
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告訴人2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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