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 林政達 被上訴人 徐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提出FB對話紀錄,上訴人稱雙方結婚協議、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只要女方3年內不失蹤不劈腿就結婚,可見1萬元並非無故贈與,是有目的性的,被上訴人亦回應沒簽合約就不算,可見口頭合約還是有法律效力,已經表明此事情為真,該1萬元乃結婚協議費。上訴人另找到民國107年5月12日錄音紀錄加強證據,都清楚說明該1萬元並非無故贈與。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除民法第179條外,另引用民法第976條至第979條之2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之FB對話紀錄,可證明被上訴人因結婚協議而收受上訴人之1萬元等情,此乃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況依上訴人提出之FB對話紀錄,僅能得知被上訴人回應「口頭承諾不算合約」,乃針對上訴人所稱「3年不失蹤不劈腿即結婚」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9頁),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承諾將會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始給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主張亦未相符。又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然依前開說明,小額程序事件之上訴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雖於上訴時引用民法第976條至第979條之2等規定,及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然此屬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及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亦無從審酌。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