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20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某公園旁,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甲○○因前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橋頭地檢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又於107年4月3日11時52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有於105年11月27日20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足資證明。另被告甲○○於偵訊時否認於107年4月3日11時52分許採尿日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駕駛白牌的計程車時,有可能是外勞在旁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慎呼吸到二手菸云云。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
㈡被告於107年4月3日11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80ng/ml,有該實驗室107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7年4月3日11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7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反預防再犯施用毒品之必要命令,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被告不服提出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致被告犯罪事實
欄一㈠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確定,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提起公訴,因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後之5年內再犯,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檢察官自得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7日至107年7月6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附命緩起訴」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行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㈣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復考
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家庭破碎及個人屢蹈法網、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商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