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偉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偉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⑴於緩刑期前即107年3月7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0月10日確定;⑵於緩刑期間即
108年6月2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1月8日確定;⑶受刑人所受緩刑付保護管束,迄今均未到署完成保護管束報到。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緩刑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該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代為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臺北地檢以107年度執字第8255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至臺北地檢報到,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且經警察局查訪未果,此有上開臺北地檢108年1月3日北檢泰惻107執助87字第1080000391號函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又新北地檢再以107年度執保字第287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2月27日上午10時至新北地檢報到,受刑人雖親自簽收上開執行傳票,然仍未按時至新北地檢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新北地檢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徵受刑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3月7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0月10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即10
8年6月2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1月8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
實屬寬典,卻未戒慎其行,猶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仍未能戒除毒品,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且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北地檢及新北地檢合法傳喚通知,均未遵期到署完成保護管束報到,益徵受刑人主觀上無履行判決所命保護管束及緩刑負擔條件之意。經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已然重大。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已再觸犯刑事法律,可徵受刑人自身反省能力及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未珍惜緩刑機會以改過自新,其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