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聲請人 張新燕 代理人 劉倩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黃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張新燕與相對人黃健發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間在大陸結婚,並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7年11月6日相對人攜同聲請人至移民署及戶政事務所辦理歸化及取得身分證,當時聲請人應相對人及戶政事務所人員要求,有簽署很多文件,但因聲請人不認識繁體字並無法判斷所簽署的文件內容。當日核發身分證後,即由相對人保管,直到聲請人於11月23日返回大陸時,相對人始於機場出關處交付身分證。詎聲請人於大陸辦理銷戶時,經大陸公務人員告知已兩願離婚,聲請人始知兩願離婚之情事。聲請人嗣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離婚協議書,確認並未見過此書面,所蓋用印章並非聲請人所有,且確認未曾見過兩位證人 陳祥黃玉美 ,在戶政事務所當時兩位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為此,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曾於101年間訴請離婚,因兩造協議待聲請人取得身份證後,雙方無條件簽署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始撤回訴訟。今相對人遵守上開協議提出離婚協議書給聲請人簽署,同時也給事先知曉的證人簽名,離婚程序一切合法,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09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配偶地位之釐清,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顯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故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五、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離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離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有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黃玉美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問:你簽名前或簽名後,是否有跟聲請人張新燕確認過離婚?)我沒有詢問,因為他們結婚後時常吵鬧,相對人黃健發之前也有向法院訴請離婚。(問:你簽完名後,有沒有遇到過聲請人張新燕?)沒有,我只有問我哥哥相對人黃健發是否是聲請人張新燕親簽?(問:請證人於空白紙上簽名供筆跡核對。)簽名字跡附卷。(問:你何時簽名的?)我忘記哪一天,只記得是民國107年。(問:請問證人知道陳祥是誰?)是我先生,當天相對人黃健發拿來,我先生剛好不在,我有打電話跟我先生確認他是否要當證人,後來由我幫他代簽。(問:就你所知,陳祥後來是否有跟聲請人張新燕確認是否有要跟相對人黃健發離婚?)沒有。」等語(見本院109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且相對人對於證人沒有跟聲請人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意願亦不爭執,自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祥、黃玉美,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摯合意,揆諸前揭說明,雙方離婚所為自與需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兩造離婚協議之見證程序實有瑕疵而不符法定程序。從而,因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則兩造之離婚程序自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兩造之離婚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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