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謹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80
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謹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被告」,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價值新臺幣3,000元」,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由 陳育伶 立據領回」。
三、補充「被告蔡謹隆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核被告蔡謹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述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被告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竊盜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叁、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擅自竊取他人物品之事,自應知之甚詳,卻於運送瓦斯至客戶住處而進出該處大門之期間,未能秉持執行業務之廉潔性或正當性,恣意竊取告訴人陳育伶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遵守法律秩序等基本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01號被告蔡謹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隆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6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聲字第467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連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後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月1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3日縮刑期滿出監。詎不知警惕,於108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因載送瓦斯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4樓,欲離去時見陳伶放置在該址1樓鐵門內之粉紅色24吋行李箱(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謹隆於警詢中之供│坦承取走行李箱之事實│││述││├───┼───────────┼──────────────┤│二│被害人陳伶於警詢及偵│1.證明遭竊之行李箱為陳伶所│││查中之證詞│有及暫放該處之物││││2.證明行李箱尚為嶄新狀況,且││││暫放處並無其他廢棄物,證明││││被告應有竊盜故意│├───┼───────────┼──────────────┤│三│監視錄影截錄照片、新北│1.證明被告竊取行李箱之過程│││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2.證明行李箱尚為嶄新狀況│││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行││││李箱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