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0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40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明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42333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186590元│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3│新臺幣157631元│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1.88%│││││││││││││└──┴───────┴───────────┴──────────┴───────┘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186590元│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003│新臺幣157631元│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附件:
一、查相對人 許淑華 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一.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42333元,所佔比例18.5%)、信貸(債權金額186590元,所佔比例81.5%)」組成,惟相對人自協商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且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
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5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23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8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6年8月2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5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另於民國93年8月23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8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11.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12月25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