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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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王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
友邦信用卡公司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迄至98年10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7,816元未為清
償(含消費款11,988元、預借現金107,902元、已到期之利
息11,979元、年費640元、違約金15,307元)。嗣後友邦信
用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公告完畢,為此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違
約金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
本件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書狀辯稱本件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云云,惟
被告非但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自不足採,本院依據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上
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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