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倒數第8字前增加「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二)附表編號1所載第2次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萬7000元
」,又第1、2次匯款時間應分別補充為:「99.7.30下
午2時49分許」、「99.7.31下午3時09分許」。
(三)附表編號2所載2次匯款時間應分別補充為:「99.7.28
下午4時20分許」、「99.8.2下午5時26分許」,並刪除
第2次詐騙時間之記載。
(四)附表編號6所載2次匯款時間應分別補充及更正為「99.7
.30下午3時18分」、「99.7.31上午10時26分許」。
(五)按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
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己使
用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又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
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
,被告行為時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是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會遭詐騙
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一節,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其借用帳戶,當係用於掩飾
犯罪所得,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
到掩飾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是被告顯有預見該成年女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將利用其開
設之銀行帳戶掩飾因該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因認被告辯稱:伊與借用帳戶之人並無深
交,不知對方借用帳戶要詐騙他人,對方表示要向朋友拿
個錢而已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
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6位被害人之財物,
係一行為而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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