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李錦炎
訴訟代理人 方心彤
被 告 洪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為背書人而由銓盛國際電通有限公
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士林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之如附表所載支票二紙(下簡稱系爭二紙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是原告依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508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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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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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F0000000│298,735元│94年12月5日│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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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F0000000│302,000元│94年12月5日│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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