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蔡仲賢
被 告 籃寶治
訴訟代理人 劉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25元,及其中之新臺幣47,108元部分
,自民國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則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
另約定如逾期清償,則應按上開循環信用之利率之百分之10
加計違約金。被告至100年5月3日止累計之消費帳款、利息
與違約金,計有新臺幣(下同)51,125元未付(內含消費帳
款本金47,108元及至100年5月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4,017元
)。原告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有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
。惟以現在有經濟上之困難,無法清償,另已有向訴外人星
展銀行申請代償,尚未核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COMBOCARD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為證,
核屬相符,信為真正。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於
言詞辯論時復不爭執,而其所辯:經濟上有困難,無力清償
,另已向訴外人星展銀行申請代償,尚未核准等語,復非得
免為清償之合法事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51,125元,及其中之47,108元部分,自100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捨棄
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
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之。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