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曾紀穎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煥生 律師複代理人 顏維助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原告乙○○有生之年止,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照顧及服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提供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婦幼醫院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婦幼醫院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一十九元,給付原告丁○○一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婦幼醫院應免費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服務。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下稱婦幼醫院)就診進行子宮摘除手術,被告丙○○為麻醉醫師,其過失情形有:
⑴手術前一天未做問診之疏失:原告乙○○於手術前一天住院,但被告丙○○未做
任何手術前之問診,被告婦幼醫院有不成文規定,應做術前檢查,醫審會鑑定意見亦指出,麻醉前必須做血液常規檢查,特殊病患更應做特殊檢查,如頸部之外觀檢查,均應在前一天問診,由此可知傅醫師在術前問診部分確實有疏忽之處。⑵誘導麻醉使用長效性肌肉鬆弛劑不當:在誘導麻醉時必須使用肌肉鬆弛劑以利插
管,肌肉鬆弛劑有兩種,一是短效性肌肉鬆弛劑,一是長效性肌肉鬆弛劑,短效性肌肉鬆弛劑在注射後,三至五分鐘左右藥效會消失,而長效性肌肉鬆弛劑注射後,其藥效長達一個小時以上,一旦注射後,在藥效消失之前病患無自主呼吸能力,若插管失敗,急救不當,易造成缺氧性傷害。雖麻醉醫師有選擇使用何種肌肉鬆弛劑之權利,但在病患沒有眼疾(眼球破裂)情形下,應使用短效性肌肉鬆弛劑較安全。被告丙○○認為「病患頸部較短應屬困難插管」,如被告丙○○認為病患屬困難插管,更不應使用長效性肌肉鬆弛劑。此於醫審會鑑定報告意見亦指出「在麻醉誘導期間是否適用長效性肌肉鬆弛劑是本案較有待商榷之處」。另被告丙○○醫師辯稱使用長效性肌肉鬆弛劑之理由是「使用短效性肌肉鬆弛劑,在插管後手術進行中需再補注射一次」,顯然被告丙○○選擇使用長效性肌肉鬆弛劑是不當。
⑶第一次插管失敗後未即時做氣切急救措施,因而造成嚴重腦缺氧之傷害:被告丙
○○辯稱從麻醉到氣切之過程為十五分鐘,計算整個醫療流程,可發現十五分鐘為不可能,第一次插管誤入食道後,被告丙○○再給病患注射麻醉藥劑,並以氧氣面罩供氧後再做第二次插管,在這段間隔時間至少須三分鐘以上,而第二次插管失敗,又誤入食道,此時血氧濃度監視器已鈴聲大作,表示血氧濃度已降到九十以下,呈缺氧狀態,也可證明第一次、第二次插管的間隔時間,此時因太吵醫護人員將緊報器關閉。經第二次插管失敗及病人血氧濃度已呈缺氧狀態,不但未做氣切急救,被告丙○○仍再嘗試第三次插管,係從鼻腔插入試圖以較強之氣壓使氣體進入氣管,但仍失敗,此時才發現病患嘴唇變紫,呈高度缺氧,醫師給予病人做胸部按摩壓縮,並已準備電擊心臟,在病人呈危急狀態,被告丙○○未做緊急氣切,卻呼叫正在休假中之麻醉科主任 黃俊隆 醫師從潮州街住處趕來協助,黃主任趕到手術室時未參與急救工作,事後再呼叫在院內正執行手術之耳鼻喉科主任 黃宏孟 醫師來做氣切急救,從以上過程可知,在第三次插管失敗及呼叫正在休假中之黃俊隆醫師趕到手術室內,應超過十五分鐘,腦部缺氧的時間亦已超過安全時限,因而醫審會鑑定意見亦稱「但從病人的後果看來,時間上是太遲」。⑷被告丙○○忽略一次或多次插管會造成喉頭或氣管痙攣,會導致困難呼吸道之事
實:插管時在一或多次插管失敗後可能會刺激組織造成喉部及氣管痙攣,是一般醫學常識,身為麻醉科醫師當有更清楚之認識。在氣管發生痙攣後會導致「困難呼吸道」,此時不論再行插管或施以氧氣面罩供氧均有困難,無法將氧氣送入氣管,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意見中亦指出:觀察整個麻醉過程,本病患情形應為「困難呼吸道」合併困難插管,所謂「困難呼吸道」即為插管痙攣所致,然被告丙○○未能查覺此一情形,卻延誤時機一味嘗試插管,以供氧氣面罩之方式來急救,未能當機立斷做緊急氣切,造成傷害。原告乙○○因腦部缺氧過久,形成缺氧性腦病變,被告婦幼醫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原告乙○○當時之狀況,血氧濃度下降至百分之九十以下,顯見病患體內有嚴重缺氧之急迫性,倘若不緊急施予救助(氣管切開術)即造成腦部缺氧之嚴重後果,是被告客觀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外,被告為麻醉科專科醫師,應有足夠運用醫學上的知識與能力,選擇對病人最有利的方法為之,以避免可預見或可避免的醫療危險,惟被告不循此途,一再拖延,致令後果不堪,原告乙○○因被告丙○○之過失致現為重度殘廢第十五級植物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乙○○自本醫療事故發生後,轉進台大醫院迄今,總計花費醫藥費及住院費用、減少勞動及精神慰撫金等共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一十九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止,支出台大醫院醫療費用計九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針灸費用計三十三萬八千元。計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
2、看護費用:⑴已發生之看護費: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支出看護費計三百九十四萬四千五百元。
⑵未來看護費用: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止,以每日二千
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為六百零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共計九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
3、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零用金:植物人每月消耗日用品所需費用,自八十六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每月以九千三百六十三元計算,六十四個月已支出五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及未來十年零用金,每月以九千三百六十三元,並依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九十三萬零一百一十五元,二者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
4、喪失勞動能力(即薪津加上退休俸)共計一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
⑴薪資:原告乙○○係國立台灣大學獸醫學博士,並經國家第一級考試及格,任
公職二十餘年,尤其對於口蹄疫的專業知識可謂國內權威,詎因被告丙○○業務過失,致原告乙○○成為植物人,無法處理本身事務,除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而要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遭農委會停薪停職而受有損害,依原告乙○○之學經歷,其減小勞動能力之價值,依據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份薪資清單計算到退休時,堪稱適當,且公務員逐年調薪百分之三,年終獎金為一.五個月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加以舉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月薪為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九個月計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每年調薪以百分之三計算,含年終獎金一點五個月,手術發生時為四十九歲,現年五十四歲算至六十五歲(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一百八十九個月,其中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薪資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計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元。
⑵退休俸:參考公務員退休相關給付,一次退休金三百九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元、
其他現金與補償金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福利互助金十二萬八千元、公保養老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五百九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元。
原告乙○○原先屆齡退休得領取之退休金五百九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因原告提前退休實際領取之退休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零二元,故被告尚須給付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
5、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重傷,而呈植物人狀態已長達近六年之久,不僅其身體健康遭受侵害,生命之價值及尊嚴更受剝奪,原告乙○○女士現雖已無意識,但其肉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不可謂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千萬元。
四、原告丁○○係乙○○之配偶,為美國康乃爾大學博士,為國際及國內著名之獸醫學專家,正值事業之顛峰期,本可為國家奉獻心力,無奈完整美滿家庭遭此巨變,原告丁○○除需照顧原告乙○○,家中事務均需要原告丁○○自理,除增加生活上諸多不便外,精神上之痛苦亦非筆墨所能形容,其基於配偶親密關係之身份法益,依債編施行法第九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自可請求相當之非財產上之金額一千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乙○○係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學博士,並經國家第一級考試及格,任公職二十餘年,尤其對口蹄疫的專業知識可謂係國內權威,詎因被告丙○○業務過失致原告乙○○成為植物人,無法處理本身事務,除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遭農委會停薪停職而受有損害,依原告乙○○之學經歷,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依據其八十六年七月份薪資清單計算至退休時,堪稱適當,並無違誤之處,且公務人員逐年調薪百分之三,年終獎金一點五個月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自無庸舉證。
2、原告乙○○已為植物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加以長期在床,為免長期臥床產生後遺症,自需聘請特別看護工加以照護,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且由於聘請外籍看護工,有語言及生活習慣不同之考量,並未能獲得與國內看護工相同等級勞務之服務,是被告之抗辯不可採。至於尿布、抽痰管及衛生紙等零用金費用之請求,亦屬必要費用,被告 賴世慧 身為醫師,另名被告為台北市婦幼綜合醫院,對於植物人之此部分費用為必要費用,基於其專業知識應知之甚詳。又由於原告乙○○當時已昏迷不醒,原告丁○○抱著一線希望,欲透過傳統療法之針灸加以刺激而清醒過來,於是延請他人對於原告乙○○以針灸術予以治療,此項費用之支出亦為必要費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非以被告丙○○侵害原告乙○○身體健康法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號判決有罪在案為其論據,惟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被告等否認就本件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丙○○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及就發生損害與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丙○○於手術當日對原告乙○○所進行之麻醉行為,無論於術前訪視、麻醉誘導期間之用藥、麻醉時之插管以及發生插管困難時所採取各項急救措施處理程序部分,依醫審會三次鑑定報告一再表示被告丙○○確無疏失,並表明被告丙○○對原告乙○○之困難插管之情況,並無預見之可能,同時被告亦於情況發生時,在有限期間內採取所有可能之醫療處置行為,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無法防止結果之發生,仍難認被告丙○○有何過失。且因原告乙○○喉部構造異常,致被告丙○○進行麻醉時發生醫學上極少見的「無法通氣、無法插管」之情況,為現今醫學技術與醫療常規所無法處理之棘手狀況,對於原告乙○○當時之氧氣供應及維持生命現象亦非現今醫學之能力所能保證。此一問題除被告丙○○於麻醉藥前無法預知外(被告丙○○於手術前訪視係依被告婦幼醫院內部行政規則及前開鑑定書所載醫學中心之醫療準則,並無過失),並在採取一切措失後,將原告之生命跡像挽救回來,實屬難得。
三、縱認被告確有過失,惟原告所提各項損害賠償之項目及計算有下列疑義:
1、醫療費用:臺大醫院九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收據,被告否認之。針灸費三十三萬八千元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費用為必要費用。
2、增加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⑴看護費一千三百五十六萬七千元:原告主張支付 駱萍珊 一十六萬六千五百元;
支付 林玉釵 一百五十七萬零五百元;支付 林生妹 一十三萬元;未來看護費用部分一千一百七十萬元,被告否認該項費用之支出為真正,縱令實在亦非必要費用,如有全天看護必要,依外籍看護工之最低薪資即可獲得同等級勞務之服務。且查台北市立慢性防治院設有植物人病床,並有專業醫護人員及專門醫事器材,對於植物人之照護,遠較原告所主張聘請看護人員(未受專業醫護訓練)為佳,原告乙○○進住該院,必能獲得更為妥適之照護,每日僅需支付八百元,足徵原告主張每日以二千元計算之看護費用,顯不合理。況植物人之存活餘命如何,原告應舉證證明,尚不得以其他個案引為本件佐證,而原告為一次請求,亦應霍夫曼式計算扣除期前利息。
⑵日常生活必須用品之尿片、抽痰管及衛生紙等零用金八十八萬元部分。被告否
認此部分費用為必要費用,縱為必要費用,原告所主張之抽痰管等部分皆為被告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悉數提供,原告自不得據為請求,況植物人之存活餘命如何,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其為一次請求未來十三年之損害賠償部分,顯屬無據。
3、喪失勞動能力:⑴薪津一千三百二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能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可稽。原告主張薪津損害部分係從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退休為止之薪津損害,且逐年調薪百分之三,年終獎金一.五個月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可逐年調薪百分之三,年終獎金一.五個月請求之依據,其一次請求賠償損害額,亦未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期前利息,均有未合。況植物人之存活餘命如何,原告尚未舉證證明。
⑵退休俸五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元部分,所謂「損害」,通說採財產或利益
差額說,亦即以侵害行為前後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始能謂為損害。原告乙○○之財產或利益並無積極減少,且就退休金之請領,原告尚未符合請領要件,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之情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請求之依據為何,始符前開侵權行為法則規定。
4、慰撫金部分:原告乙○○三千萬元部份及原告丁○○基於配偶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部分,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
四、原告於本訴訟中始終未能提出植物人存活餘命表,以證實原告乙○○存活餘命,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於植物人存活餘命為何,亦無定論,原告請求金額鉅大,又聲明被告應為一次給付,若原告乙○○無其所主張之存活餘命,竟受領被告一次給付如此鉅額之賠償,將生不當得利,被告須另行提起訴訟訟請求返還,如此循環求償,浪費司法資源,懇請判令按月分期給付定期金予原告。
理由
一、原告乙○○追加請求被告婦幼醫院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服務,此部分不甚妨疑被告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且堪信為真實之事實如下:⑴原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因患有子宮肌瘤在被
告婦幼醫院欲接受子宮肌瘤摘除手術,手術之前一天,原告乙○○已住進被告婦幼醫院,惟當時就隔天手術麻醉之部分,並未做手術前之問診行為。
⑵手術當時之醫療小組成員:手術醫師為 阮正雄黃弘孟 ,助理手術醫師為 董德明
,麻醉醫師為被告丙○○,護士為 黃安密 (刷手/接替)、 尹徽音 (流動/接替)、 劉碧娥 (麻醉)。
⑶於手術時由被告丙○○擔任麻醉醫師,其對原告乙○○做手術前之問診及檢查後
,判斷原告乙○○可以接受麻醉,即由麻醉護士劉碧娥為原告乙○○裝上血壓監視器、心電圖監視器、血氧濃度監視器,再供給五分鐘之純氧,隨即從靜脈注射麻藥進行麻醉行為,約過二分鐘麻醉藥物發生作用,原告乙○○慢慢法呼吸,仍以氧氣面罩供給氧氣,惟經麻醉護士劉碧娥發現供氧困難,告知被告丙○○,即由被告丙○○對原告乙○○進行喉部插管均告失敗,嗣原告乙○○血壓降低、心跳減慢,除對原告乙○○進行急救,最後由耳鼻喉科主任黃弘孟醫師做氣管切開手術(簡稱氣切),將原告乙○○之喉結下氣管切開,予以插管供氧,然原告乙○○因缺氧過久,形成缺氧性腦病變,目前呈現植物人之狀態,而原本預定進行之子宮肌瘤手術並未進行。以上有被告婦幼醫院手術室護理紀錄(附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偵查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首要之爭點,在於被告丙○○對原告乙○○為麻醉行為,其發現原告乙○○供氧困難後,對原告乙○○為喉部插管行為,直到最後由耳鼻喉科黃弘孟醫師對原告乙○○進行氣切,予以插管供氧急救,此段麻醉醫療行為其用藥、插管及判斷氣切手術之時間上,有無過失?經查:
⑴證人劉碧娥證稱「我是麻醉護士,病人上手術檯後,我幫病人安置心電圖,血壓
、血氧濃度,病人要做子宮肌瘤切除,必須全身麻醉,我準備麻醉誘導藥物..由醫師決定要使用何種藥物,由醫師將藥物注射入點滴,我扣面罩再請丙○○插管,剛開始用喉頭鏡看聲門,但看不到,我再拿長一點的喉頭鏡,傅醫師繼續用面罩給氧氣,但長一點的喉頭鏡仍看不到,我們就繼續再給氧氣,並請耳鼻喉科醫師過來做氣切。」(詳偵查卷第九頁)、「(妳所站的位置在那裡?)站在病人頭部那,先給五分鐘純氧,給藥時亦同時給氧(用氧氣罩給),五分鐘後用肌肉鬆弛劑,過二分鐘後,發現氧不容易進去,就請被告(指被告丙○○)過來看,被告就用喉頭鏡挑起,當時我站在病人臉頰旁..」(詳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o六號刑事卷第一六二頁),由證人劉碧娥之證言,足認其於手術開始時,替原告乙○○裝上血壓監視器、心電圖監視器、血氧濃度監視器,而決定採用何種麻醉誘導藥物,及將麻藥注入點滴均係被告丙○○為之,另其於原告乙○○接受肌肉鬆弛劑後約二分鐘,即發現供氧困難,並告知被告丙○○,而由被告丙○○對原告乙○○進行喉部插管行為。
⑵人體之腦部若缺氧時間過久,即會造成腦部缺氧性病變,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任何之醫療行為,自當注意此一危險性,而需採取預防及必要之醫療措施。另外,麻醉醫師對病患進行麻醉行為時,除使病人達到手術時所需之麻醉程度外,尚需注意使病患能維持供氧狀態,使其生命現象得以維持,因病患係由一能自主呼吸的狀態,因為醫師本身之麻醉行為,使病患無法自主呼吸,以取得足夠之氧氣,若麻醉醫師無法掌握病患之供氧狀態,甚至面臨危急情況時,未能把握時間,做緊急應變措施,則病患之安全將無法獲得保護。故麻醉醫師在面臨病患插管失敗時,其必須判斷是否可以面罩正壓呼吸,維持病人的生命徵象而定,如果可以,即可用其他方式再嘗試插管,如更換不同之喉頭鏡等,如果上述方法失敗,亦可將病人催醒再行研究如何處理。若無法維持通氣,則必須立刻用其他方式緊急建立呼吸道,以確保生命跡象,可考慮之方式有⑴喉頭罩、⑵綜合管、⑶經氣管噴射通氣、⑷外科氣管切開手術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鑑定書可參(附前揭偵查卷第八三頁)。換言之,使病患能維持通氣,確保其生命現象,應係麻醉醫師必需注意之醫療義務,至於插管失敗後,再嘗試插管或進行緊急氣切,均是為達此注意義務之方法。而非在於嘗試對病患進行喉部插管幾次,才可進行氣切。故本院認為原告乙○○發生供氧困難時,到其進行氣切手術之時間,此段時間,被告丙○○有無延誤氣切及該項遲延可否避免,以判斷其是否有過失。
⑶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法官承審時,已陳述「本件用了三號喉頭鏡勾會厭軟骨
,第一次用直管進去,因無法進入,就拔出來再把管子折彎,再放入喉部進去,這算是一次插管,..第二次用四號喉頭鏡片,直接用曲管進去,還是沒有效果」等語明確(詳前揭一審刑事卷第一三一頁),核與證人阮正雄即當日負責執行子宮肌瘤摘除手術之醫生於偵查中陳述:「丙○○的插管動作似乎有困難,從她第一次插管我就在旁邊觀看,..丙○○第一次插入沒有成功,把管子拔起來,又再插入,但還是沒成功,又把管子拔起來,丙○○就在旁邊給氧氣,第二次拔起來的管子有帶一點血,之後再插入第三次,仍然沒有成功,又拔起來,結果何小姐的狀況不是很好,其嘴唇與指甲發疳..」(詳偵查卷第九三頁)指稱共插管三次等語符合,又以同一號喉頭鏡而有數次插管之嘗試,可認為屬「多次插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出具之第二份鑑定書(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丙○○應是先使用三號喉頭鏡勾會厭軟骨,第一次用直管進去,因無法進入,就拔出來再將管子折彎,再插入喉部,嗣再使用四號喉頭鏡片,直接用曲管進去,亦即其先使用三號喉頭鏡插管二次,均無法成功後,再更換四號喉頭鏡進入,仍無成效,亦可採認。
⑷再則被告丙○○做第一次插管後,原告乙○○心臟之儀器已顯示心跳比平常慢,
被告丙○○有做心外按摩,心跳有回來,再做第二次插管後,心跳又慢下來,被告丙○○再做心外按摩,但心跳沒有回來,此時即請其他科室來幫忙急救,在其他人到之後,被告丙○○又做第三次插管,麻醉醫師黃俊隆也有幫忙按摩,發現無效,再請黃弘孟醫師做氣切手術等語,亦經阮正雄醫師在本院刑事庭法官承審時陳述甚明(詳一審刑事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另證人劉碧娥即當日之麻醉護士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先給五分鐘純氧,給藥時亦同時給氧,五分鐘後用肌肉鬆弛劑,過二分鐘後發現氧氣不太容易進去,就請傅醫師過來,傅就用三號喉頭鏡挑起..此時血氧濃度機發出警告聲響,表示低於九十,然後傅醫師再換四號喉頭鏡插管」等語明確(詳一審刑事卷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筆錄),則被告丙○○係在原告乙○○之血氧濃度下降至九十以下,心跳緩慢之際,仍嘗試以四號喉頭鏡替原告乙○○為第三次插管之行為應可認定。
⑸病患如果喉部插管困難,或者無法通氣,苟醫師使用之肌肉鬆弛劑係短效的肌肉
鬆弛劑,其效用只有三至五分鐘效果,那病患還有可能會在藥效停止後,自行呼吸,但被告丙○○是對原告乙○○使用長效的肌肉鬆弛劑,此點亦據被告丙○○於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明確(詳一審刑事卷一六五頁),其效用達一、二小時,病患於藥效停止前,其無法自行呼吸,若再發生插管困難或是無法通氣之情形,那病人會陷入極危險之情境。若考慮到病人呼吸道潛在的危險狀況時(如困難插管或吸入性肺炎),宜考慮採用短效肌肉鬆弛劑,甚至是清醒插管,亦據行政院衛生署於第二次鑑定書內敘明(詳一審刑事卷第二三o頁)。本院參諸證人黃俊隆醫師(即後來接到請求支援之電話緊急趕到手術室幫忙之麻醉科主任)於一審刑事庭法官承審時,亦陳述其不會一開始用長效肌肉鬆弛劑,會先使用短效肌肉鬆弛劑,插管順利後,再使用長效等語(一審刑事卷第一六五頁),顯見一般醫師會考量危險狀況,而選擇使用較有把握之藥物。如果醫師無法確保病患一定會插管順利或者供氧無礙,其應宜選擇使用短效肌肉鬆弛劑,使病患還能保有自己自救之一線機會。又誠如被告丙○○歷次所陳,病患本身喉部之身體構造無法於麻醉之前事先百分之百檢測出是否會插管困難,換言之,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存在,其在未有百分之百把握之情形下,卻選擇使用長效之肌肉鬆弛劑,本院認為被告丙○○對於運用麻醉藥物,其考慮並不週全。
⑹如前所述,原告乙○○在被告丙○○以三號喉頭鏡為二次插管行為後,當時以面
罩供給氧氣已有困難,血氧濃度機發出警告聲響,表示低於九十,此時原告乙○○已陷入無法通氣,無法插管之情怳,此時被告丙○○應考慮採取緊急之方式以建立呼吸道,惟被告丙○○係再經換四號喉頭鏡插管無效,再經口、鼻人工氣道無效,最後才請黃弘孟醫師進行氣切,顯為時已晚,而前開行政院衛生署之第二份鑑定報告亦認從病人之後果觀之,通知氣切之時確實太遲,故被告丙○○於發現插管困難後,未立即為氣切之決定,猶在嘗試第三次插管及做無用之經口人工氣道、經鼻人工氣道急救,在判斷氣切之時間上顯有延誤,實可認定,其有過失至明。
⑺而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致導致缺血性腦病變重傷害,成為植物人一節,亦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與原告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為被告婦幼醫院之麻醉科醫師,其於為原告乙○○進行手術前之麻醉職務行為時,面對原告乙○○無法通氣及無法插管之危及狀況時,對判斷氣切行為之時間過遲,及其於未有百分之百把握,足確保原告乙○○供氧無礙之情形下,選擇採用長效肌肉鬆弛劑,致原告乙○○無法自行呼吸,喪失自保之一線機會,其所為之醫療行為,即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被告婦幼醫院應與被告丙○○就原告乙○○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乙○○主張之損害,審酌如次:
⑴薪資損害:依卷附銓敘部及原告薪津清單顯示,原告乙○○係000年0月00
日生,於受傷時任職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為蔫任七職等本俸五級四七五俸點之公務員,在八十六年七月份其領取之薪津為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其因本件傷害無法復原,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辦理退休,則其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計算到六十五歲退休為止,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止,其原可領取之薪津,因受傷致未能領取,係受有損害,自可請求。其計算之明細表,詳如附表一所示,計為八百五十五萬零八百零八元。以每月薪資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計算,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止,就已發生部分不扣除中間利息;但就未發生之部分(即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另原告乙○○主張每年調薪百分之三,及年終獎金一.五個月部分,純屬不確定之事實,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一定會發生,故此部分難認係屬於損害,不應准許。
⑵退休金短少之損害:原告乙○○主張如於六十五歲時退休,服務年資最高以三十
五年計算,新舊制年資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之日為基準,原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辦理退休,當時其退休年資之計算,在舊制時之年資經定為十八年,此有銓敘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四七八六o號函附卷可參,則計算原告退休金之給與,在舊制服務年資方面,本院認為亦應以十八年計算,方符一致(原告於本院提出之計算式,係以舊制年資十七年,新制年資十八年計算,較不可採,併予敘明)。則原告乙○○於年滿六十五歲退休時,可領取之一次退休金為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公務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為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公務人員退休福利互助金一十二萬八千元、公保養老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總計為五百九十萬四千零六十六元(計算公式係選取自銓敘部所屬網站,如附表一),扣除原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退休時已請領之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零二元,此部分有原告乙○○領取退休金之支票四張影本附卷為憑,其損失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合計應一次給付之損失為二百一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X=0000000÷(1+ni)}。
X=現在取得金額,n=年數,十年十月又十七日,i=利率,即百分之五】,應堪採信。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成為植物人,無獨立生活能力,
需人積極照顧,有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其因系爭傷害後遺症所致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所增加生活上需要包括:
①看護費部分:原告乙○○成為植物人,必須二十四小時看護,故每日至少應有一
人次以上輪替看護,其係請求僱請看護工駱萍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日二千二百五十元)計一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僱請林玉釵(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七日止,每日二千元)計六十八萬四千元;僱請林生妹(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每日二千元)計七十萬元;僱請 黃碧姿 (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日二千元)共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合計三百九十四萬四千五百元。除證人林生妹出具證明書證明屬實外,證人黃碧姿亦到院證述每日工資二千元,又經本院函查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詢問對於植物人之照顧部分之人事費用支出,據其表示以三班制照顧,平均每位植物人每月之看護費用為六萬五千元,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創社字第九一oo四o號函可參,均此原告所主張之每日二千元之看護工資為高,故原告乙○○主張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三百九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②醫藥費:原告乙○○提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止,在
台大醫院就醫時所支出之各項醫藥費用,計七十張收據,其金額經本院統計之後,為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明細表詳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無收據之部分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針灸費用三十三萬八千元,此部分並無收據,且難認為屬於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故不予准許。
③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日常必需品之支出,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八
月止,每月以九千三百六十三元計算,共五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此部分據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前揭函示,植物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及其費用概算表所示,其每月約為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含胃管每月三條、氣切管每月三次、紙尿褲一日十片、看護墊每日四片、三m紙膠每月二捲、普通棉棒二天一包、口腔棉棒二天一包、Y紗一日一片、優典一月一瓶、衛生紙每週二包、安素食品每日五瓶、抽痰管每月一百條計算,每月約為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水果六百元部分應扣除),本院審酌照顧一個植物人,本身即是非常沈重的負擔,所支付之各項費用,非常細微而繁複,原告以每月九千三百六十三元計算,並沒有超過專業照顧植物人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所估算之數目,故原告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④原告乙○○另請求其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轉至被告婦幼醫院接受治療,被告婦幼
醫院應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對一般植物人日常生活所需要之醫療照顧,此部分應認為合理,應予准許。被告婦幼醫院既已需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照顧,則原告乙○○請求未發生之看護費、未來十年之日常用品費用等等,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乙○○係000年0月00日生,取得國立台灣
大學獸醫學研究所博士學位,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學歷證明及任職證明在卷可按,其接受高等教育,發生此一醫療事故時,年僅四十八歲,原正值學識及人生閱歷趨於成熟穩定之時,正可將所學貢獻社會,卻遭逢此一變故,不僅無法將所學貢獻社會,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頓時成為泡影,更因此拖累家人,所受之損害至深且鉅,而被告丙○○為一醫師,每月收入約為二十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為高所得者,及被告婦幼醫院為一市立醫院,經費來源不至匱乏,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衡量原告乙○○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折磨,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五百萬元為適當,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⑸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乙○○可請求之金額為二千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893676+599232+0000000=0000000)。
五、原告丁○○以其身為原告乙○○之配偶,其因為乙○○受有傷害,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一千萬元之賠償,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係規定「前二項規,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對於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賠償者,係指明知他方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發生性行為,或配偶之一方,遭受不法暴力之性侵害時,他方基於配偶關係,始得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反之,本件訴訟,原告乙○○係身體健康遭受侵害,此種情形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丁○○據前揭條項請求一千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婦幼醫院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提供原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照顧及服務,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丁○○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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