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四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AV─七七六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四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一公里處,因「懸掛使用他車(五K─四九)號牌行駛公路」(原處分書誤植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規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製單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元並吊銷牌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首先,原處分機關就上揭時地之同一事實竟認違反兩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項第五款,而分別予以裁處罰責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次以異議人係就「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卻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為對象而以書函回覆,原處分機關則係以前者為裁決依據,顯見原舉發單位確就違規通知單之號碼有所誤認;末以伊所有拖車板架(五K四九)號牌係向原車主「弘大通運公司)所購買,又雖雋有車架號碼之金屬牌脫落或雋於車大樑上之號碼已銹蝕,致板架號碼無法顯示,然其板架所載號碼「四○○四二一」確與過戶登記書所載相符,此有檢附之過戶登記書等數份證明書可查,而舉發員警會同伊所聘僱之司機 鄭春港 於上揭時日所丈量之車架長度值一二一五公分有誤,致與證件所載不符乃屬事實認定有誤應重新丈量等語。
四、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路○○○號十三樓,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國道公路北向一O一公里,且違規之駕駛人鄭春港係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均有原舉發單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三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明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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