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松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十‧二公里,由駕照已遭註銷之 高正傑 駕駛,經警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僱用高正傑擔任司機,當時其並未被註銷駕照,又註銷駕照也沒通知異議人,異議人認為裁罰不合理等語。
二、查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被查獲由駕照已遭註銷之高正傑駕駛之違規事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同時處罰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依新修正之該條第四項規定,僅在汽車所有人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始不受處罰。查高正傑之駕照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已遭註銷,異議人雖陳稱在僱用之初即九十年五月六日有查核過高正傑之駕照,然至本件違規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事實上高正傑之駕照已被註銷有九個月之久,而距異議人查核時點也超過一年以上,是就異議人所為,並不足以認為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應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事實已可認定,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將裁罰事實及法條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尚有不當,原處分自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裁罰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