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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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О號
自訴人甲○○男五被告丁○○女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係大正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提供不動產契約經由自訴人甲○○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言明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還款,七十九年二、三月間被告又稱因建商延遲交屋、銀行房屋貸款不及取得,因而再以其向建設公司購買之房屋為擔保陸續向自訴人借款九百一十四萬七千元整,並簽發以大正汽車材料行及其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數拾紙調現,惟被告於簽發上述支票時,其銀行存款帳戶已無存款,且簽發支票之張數多達數十紙、金額數千萬元,被告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將上開數紙支票分散交付各個債權人,迨自訴人持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赴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詎竟遭以拒絕往來、印鑑不符等理由不獲兌現,自訴人即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行謀求解決,被告竟逃逸無蹤,又將房屋一屋數賣,而被告丁○○所交付予自訴人之本票有數紙發票人係其女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則渠等顯見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設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四二臺非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丁○○係在七十八年十一月間經由伊向丙○○借款五百萬元,因伊跟她生意往來很熟,五百萬元是現金,分二次給她,是以伊名義向丙○○借的,錢由丙○○交付予被告,當時伊亦在場,被害人為丙○○等語(參見本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觀之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切結書亦載明本件之借款人為「丙○○」,則本件被害人應為借款人丙○○,自訴人甲○○僅係居中介紹之人,則渠法益並無因被告涉犯上開之罪而直接受其侵害,故自訴人並非該等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業經為不受理之諭知,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