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共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四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四號,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經火烘烤成煙霧狀後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又甲○○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在卷,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卷附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報告書及臺北市政警察局北投分局嫌犯尿水委驗單可佐;又本院將被告所採尿液再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覆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三八二八號函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四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四號,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該等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前已二次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為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一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二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憑,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僅稱「查獲之毒品」,未稱「犯本條例之罪所查獲之毒品」,故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非被告犯本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仍應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0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及針筒二支,被告供稱係同案被告 張福旺 所有,此經同案被告張福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