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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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 林泓志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甲○○
邱榮英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結婚,詎被告不好好照顧家庭,嗜賭如命,用
錢揮霍,夫妻0生活及價值觀差異甚大,漸行漸遠,加以以下事實,兩造婚姻,實無再維持必要:
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起,即私自離家不回,在外賭博標會積欠數佰萬元債務不
還,反唆使不明黑道人士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催討,原告懼於黑道恐嚇、騷擾,被迫於九十年初起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四十餘萬元。
⒉被告離家不回期間,在外竟與訴外人 陳應村 同居於基隆市○○區○○○路十
五之五二號八樓之二,又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同居於不詳處所,有被告與陳應村所攝婚紗照一本可稽。
⒊另被告夥同被告家人強迫原告遷離原告所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巷○○號三樓房屋,至老家即台北縣○○鄉○○路○○○號老家與母親同住迄今。
㈡按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匯款執據二十八張、婚紗照一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寶秀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起,即私自離家不回,在外賭博標會積欠數佰萬元債務不還,且於離家期間與訴外人陳應村同居,並拍有婚紗照一本,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婚紗照一本為證,並經證人原告之母劉寶秀到場證述在卷,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五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其另請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