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黃欣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台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CH521A新店線軌道工程」(以下簡稱本件系爭工程),原由訴外第三人 得盛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盛公司)承攬,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書,總承攬報酬為一十二億五千七百八十萬元。而系爭軌道工程,得盛公司亦配合被告要求,北段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工通車,南段部分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如期完成。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工程可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與有關之全部款項等債權,讓與訴外第三人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盟公司),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與展盟公司及原告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更名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工程轉讓契約書,通知被告上揭債權讓與工程轉讓情事,被告亦於同年六月二日以北市南土五字第八八六0五九六000號函同意債權讓與,並於同年六月十日以北市南土五字第八八六0七一二三00號函行文予展盟公司,就「新店機廠保留設置車站之彈性」變更設計案,請展盟公司提供「履約保證」,業經展盟公司函覆同意,顯見被告亦同意系爭工程轉讓予展盟公司及原告。嗣展盟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又將自得盛公司取得之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原告新祥記公司,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及現工地施作人員為原告公司人員等情事,被告即將系爭工程第二十二次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撥入原告之帳戶,因此原告對被告而言,為系爭工程報酬及相關款項之債權人無訛。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已完工而未計價之工程款二千零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
1、查系爭工程之捷運新店線已幾近全部完工,亦業已通車。惟被告僅計價至二十二期,仍有部份已完工而未計價之工程款,其計算公式為︰【(合約總價-累計已估驗計價)-未完成部份之工程款】。
2、得盛公司依合約應完成惟因不可歸責於得盛公司之事由(詳如後述)而未完成之工作︰依被告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南土五字第八八六一一二一三00號函附件之未完成工作清單所列(原證七):
(1)第一項備品及相關物料採購(一)備品部分:以工程合約第三章之工程價目單計價為二千四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因被告過失指示材料供應商不當而無法完成。
(2)第一(二)項新店機廠保留設置車站之彈性工程物料採購部分:係被告單方面辦理之變更設計案,被告從未提出施工圖、數量表、品名等予承包商,且該部分並未包含於原合約總價內與本合約無關,應另辦追加工程款。
(3)第二項北段之保固維修作業:係因被告指示之供應商破產,以致備品無法採購影響後續保固作業,且因被告違約終止契約接管工地,以致承包商無法進行該項工作,該部分工程款依承包商提供之保固金,預估為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元。
(4)第三項南段保固維修作業:除備品無法採購影響後續保固作業外,且因被告不依法辦理南段工程之驗收,又違約終止契約接管工地,致承包商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工作,該部分工程款預估為一百五十萬元。
(5)第四項工地房舍拆除及工區清理作業:已由承包商依約完成。
(6)第五項竣工圖繪製及微縮影片或電腦圖檔製作:該部分工程預估為一百五十萬元。
(7)小結︰因此承包商因原告指示不當,以致上列未完工之工程款總計為二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1)24,762,298元+(3)1,474,000元+
(4)1,500,000元+(5)1,500,000元=29,236,298元)。
3、而本工程至第二十二期計價已累計估驗工程款︰十一億九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八元。
4、未估驗之工程款為五千零一十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124,404,231元變更後合約總價-1,193,936,418元累計估驗計價=50,105,894元未估驗工程款)
5、扣除上述未完工之工程款二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後,為承包商已進場材料及已完工尚未計價之工程款為二千零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50,105,894元未估驗工程款-29,236,298元未完工工程款=20,869,596元已完工未計價工程款),被告自應將此工程款給付原告。
(三)被告應返還已沒收之系爭工程北段保固金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元:
1、系爭工程因被告過失指示供應商不當,已明顯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0.2條、第45.1條之指示或核定材料供應來源之義務,造成承包商後續備品採購及保固作業不能完成,承包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免除保固義務,即不再負保固責任,則被告自應將系爭保固金返還於原告
2、系爭工程因被告過失指示不適當,致承攬人無法完成剩餘備品採購︰
(1)按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30.2條規定:「所有使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施工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及其主管機關之有關法令要求。工程司得拒絕承包商使用雖符合上述要求,但經工程司認定不適於承包商使用目的之任何施工設備」。第45.1條規定:「承包商所供應之全部材料、施工品質、工場與設備以及所辦理之工作,均應符合本合約規定之規範及品質及『工程司之指示或核定』....在請求工程司核定供應來源之前,承包商應儘可能提出證明,證實其能充分供應適用之材料」。因此被告就系爭工程設備材料有指示或核定義務。
(2)而承包商得盛公司自承攬系爭工程後,即積極進行DFF扣件組件之採購作業,深入探討DFF扣件相關問題,並對淡水線DFF扣件所產生的問題亦予了解,先後收集LORD等七家公司之資料進行製造技術、公司規模、以往實績、市場佔有率、符合規範程度、供應時程之配合等項目之研究評比後,以針對淡水線問題改良後之LORD產品最能與台北捷運合約規定相符,且其目前在全世界銷售量已超過150萬組,為美國三家主要廠商之首位,其市場佔有率為47%,因此建請採用LORD公司產品。
(3)然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召開之「新店線、南港線及板橋線軌道標無道碴道床扣件組件(DFF)產品研討會」中,主席以「目視」即裁示:「因LORD公司於會議中提出經疲勞測試後解剖之產品,其結果於INTERNALSNUBBER附近之彈性材與金屬材間之粘結面有結構性損壞而脫膠剝離情形發生,與本局審查時之疑慮吻合,故將其產品排除」,並指示承包商一定要由ATS、CLOUTH、L.B.FOSTER三家供應商中選定,但LORD產品究竟脫膠剝離之程度如何,以及對安全上的影響又如何均無科學數據,且橡膠磨損依美國WMATA的測試標準亦允許非重要部位的橡膠可有磨損現象,因此應由中科院對LORD產品鑑定報告為依據。又被告指定之三家供應商,經被告對其產品之優缺點評比,顯示三家廠商都有不符規範或瑕疵之處,而承包商所彙整成「台北都會捷運系統工程CN531/CP541標及CH521A標DFF扣件組件供應商選用綜合報告」,告知被告若採用被告指示之供應商,將產生技術問題、影響安全、工期及供應商財務能力不佳等缺點。
(4)惟被告非但不予理會,且不待中科院提出鑑定報告前,即強迫承包商由被告所指示之供應商中選定一家送審核定。嗣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承包商依被告指示核定之材料供應商ATS宣告破產,以致承包商尚餘備品採購無法完成。
3、備品既無法完成採購,保固工作即無法進行,承包商因不可歸責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自得免保固之給付義務,而保固金係為擔保保固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既已免除,從給付義務自隨之免除,則被告應將系爭保固金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五千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
1、累計至二十二期估驗計價時所扣除計價款百分之五之保留款共:五千九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
2、按︰合約一般條款83.7條規定(保留款發還)︰「承包商應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按投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捷運局將於結付尾款時一併發還保留款。」。查︰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完成正式驗收,此有被告北市南土五字第9060105500號函可證;而保固金之給付已如前述所揭承包商應已免除該項義務,故被告自應依本條規定發還系爭保留款。
(五)系爭工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澈原定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即應認其法律效力亦得有相當變更(如增減給付或解除契約)之法律規範也,例如幣值低落、物價高漲等是。
2、承包商於施工期間,因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正逢亞洲金融風暴,美金與台幣之匯率從訂約當時之1:27.5,貶值至1:34.5,成本暴增25%以上,而本工程總額之70%為歐美進口軌道材料,因此,工程幾近完工時,承包商已虧損新台幣數億元,而此項匯差迄今未獲任何補償,因此財務陷入困境,且因被告指示核定之國外特殊型基鈑供應商於採購合約簽定後,即發生財務困難,即由承包商派員攜款赴美協助工廠生產,始能供應大部份基鈑,後該公司仍不支宣告破產,法院查扣機具,即令承包商派員協助,工廠亦無法運轉,因此,特殊型基鈑備品部份終致無法交貨,且與日後捷運公司之維修有密切關連,此幣值低落、物價大幅高漲及材料供應商破產等情事之變更,非當時承包商所得預料,若依原契約約定責令承包商完成剩餘備品採購及保固責任,對承包商而言顯失公平,因此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免承包商採購剩餘備品及保固義務,並適用系爭合約第
92.1條、91.3條,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工未計價之工程款二千零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及發還五千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保留款予原告,並返還沒收之保固金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元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一)、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工程合約一份。
(二)、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函、債權讓與切結書、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CH521A新店線軌道工程工程轉讓契約書。
(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北市南土五字第八八六0五九六000號函。
(四)、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南土五字第八八六0七一二三00號函。
(五)、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展盟(八八)字第八八0五三號函。
(六)、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展盟(八八)字第八八0五八號函。
(七)、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南土五字第八八六一一二一三00號函。
(八)、未完成備品採購計價表。
(九)、新店線軌道工程第22次計價。
(十)、一般條款第30.2條、第45.1條。
(十一)、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北市捷二字第八六二一八一六六00號函。
(十二)、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得盛字第二三三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得盛字第二四三號函。
(十三)、ATS破產申請。
(十四)、合約一般條款83.7條。
(十五)、被告北市南土五字第9060105500號函。
(十六)、一般條款第92.1條、第91.3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工程:
1、原告主張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將系爭工程轉讓予展盟公司及原告,故其得基於工程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原應給付得盛公司之所有工程相關款項云云。惟查,工程轉讓(即工程契約之轉讓)與所謂之「工程款債權」之轉讓並不相同,後者係債權讓與之性質;至前者則為契約承擔之概念,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之見解,契約承擔應經契約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承認,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即已函覆得盛公司不同意由展盟公司或原告承擔系爭工程契約,是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轉讓。
2、原告雖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原證四號函請展盟公司就「新店機廠工程」變更設計案提供履約保證,顯見被告同意得盛營造轉讓系爭工程云云,惟此乃張冠李戴之說。蓋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就「新店機廠工程」變更設計案辦理議價時,因當時得盛營造財務狀況已趨惡化,被告遂於議價前之六月十日行文得盛公司(原證四號),請其於議價時提出協力廠商同意配合之履約保證(該函正本收受者為得盛營造,因此函中所指應提出履約保證之「貴公司」係指得盛營造,至於展盟公司僅為該文之副本收受者),是原告所謂被告曾請展盟公司提供「履約保證」云云,並非事實。至於該函所載「債權公司:展盟公司」,僅僅表示協力廠商展盟公司為得盛營造之債權人,無從做為展盟公司已合法受讓系爭工程之證明。
(二)原告並未受讓全部工程款債權:有關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兩造間合約一般條款第3.1條固特約明文不得轉讓,惟被告鑒於展盟公司係本工程之小包,遂以原證三號函同意將後續工程估驗計價款撥入展盟公司之帳戶,然明文僅限於「後續之工程估驗計價款」(說明二(一)點),而不及於保留款或北段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等債權,故展盟公司再將受讓之工程款債權轉讓原告時,亦僅限於「後續之工程估驗計價款」。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讓與通知時,未為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之表示,足見原告已合法受讓得盛營造於系爭工程下之「所有」工程款債權云云,並非事實。至原告所謂被告曾支付保留款予原告,其所憑以為證之估驗計價單實際上僅載明保留款之數額,並非支付之證明;而被告自認已發還之七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八元保留款係發還得盛公司,而非原告,有被證十號、二十八號及十四號可證,實不知原告所謂「被告曾支付保留款予伊」之結論如何得來?
(三)本件保留款發還之條件尚未成就:
1、依合約第83.7條之規定(原證十四號),本件保留款之發還乃以:(1)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及(2)繳交保固保證金為條件。茲查,由原證八號第二十二次估驗計價單上記載:系爭工程之完成百分比僅累計至百分之九十五點九七,即可清楚證明得盛營造確實並未完成全部工程。就南段工程部分,得盛營造亦未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以擔保保固義務之履行,故保留款發還之條件未成就,原告無權請求發還保留款。
2、原告雖辯稱扣除因被告指示錯誤或延宕致得盛營造未能提供之備品以及未能施作之新店機廠工程,得盛公司可謂已完成全部工程;且得盛公司繳交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亦因被告對備品採購指示錯誤而免除,或至少得以其他已完工而未計價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發還保留款云云。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材料設備並無核定指示之義務,遑論指示不當(詳後述),故得盛公司提供保固及採購備品之義務不因之免除。至於新店機廠工程,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變更設計會勘中提供相關線形資料及所需採購之材料數量表予承包商,有該日會勘記錄可證(被證二十),故原告所謂被告「從未提出施工圖及數量表」云云,顯不可採。至於所謂「以其他已完工而未計價之工程款與應提出之保固保證金為抵銷」之說,更令被告無法理解。蓋所謂「已完工未計價之工程款」即係估驗計價款,亦在原告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之範圍中,原告實際上並未證明伊有所謂估驗計價工程款可領取,如何以之主張抵銷,原告所辯令人不解。
3、本件原告主張之保留款金額有誤:被告於得盛營造完成系爭新店線工程北段部分後,即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將北段部分之保留款(即北段工程驗收結算價格百分之五)七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八元退還得盛營造,有原證十四號退還保留款之契約依據(一般條款第83.7條)、被證二十八號之尾款計價單(四月八日申請)、被證十號得盛公司之發票(四月十四日開立)及被證十一號付款憑單及台北巿集中支付處庫款支付日報表(四月十五日支付)可證,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告爭點整理(一)狀第四頁第二行),是系爭工程保留款僅餘五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三元,應屬無疑。原告雖又稱伊對發還金額不爭執,但其請求之金額係依據第二十二次計價表上所載之保留款數額五千九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與被告答辯之已發還金額無涉云云,惟原告前已說明估驗計價單係由電腦依預設程式自動計算,彼時未考量到「部分驗收」之情形,故計價單無法將部分驗收後退還之北段工程保留款加以扣除。惟被告已發還北段工程保留款之事實,既有前開諸多證據可資證明,且原告亦承認被告已發還此段工程保固金,自無要求被告再為給付之理。
(四)工程估驗計價款二千零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部分:
1、本件工程迄今最後一次計價為第二十二次估驗計價,依該次估驗計價單(原證八號)上記載:「完成百分率累計—一般項目:百分之九十九點六,備品—軌道:百分之四十五點八四,新店機廠保留設置車站之彈性工程:百分之三十八點八,合計:百分之九十五點九七」,即可清楚得知得盛營造於停工當時尚未完成全部工程(特別是有關新店機廠工程部分)。今原告請求所謂已施做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即須證明自最後一次計價後,得盛營造又再施作哪些工程或提供何等備品,而有工程款可領取。惟查,本件新店線軌道工程雖已通車,然此乃得盛營造遭遇財務危機後,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者,並非得盛營造所施作,故原告以系爭新店線已幾近全部完工,並已通車為由,請求合約總價減除已估驗計價部分後之剩餘工程款,即屬無據。
2、本件原告請求二千餘萬元之工程款,其計算公式乃係以合約總價(即十二億四千四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十二元)減除已估驗計價之部分(即十一億九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八元),得出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金額(即五千零十萬零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再以此未估驗金額扣除其自承得盛營造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即二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即為其所主張之二千零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其中原告扣除未請求之未施工項目包括得盛營造未提供之備品(二千四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按原證八號所載第二項及第五項備品數量有誤,應分別更正為一五○個及十二組,故備品總價實為二千五百一十萬零四百零八元)、南段保固維修(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元)、工地清除(一百五十萬元)及竣工圖繪製(一百五十萬元)等四項共二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詳起訴狀第六頁第7點)。惟原告既自承新店機廠工程部分,得盛公司僅完成百分之三十八點八,卻未將此部分金額列入「未施工項目」中加以扣除不請求,其計算方式即顯有不當。實則新店機廠工程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高達一千七百九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即被證二十四號估驗計價款第十三項原攬約或追加款後總價減去累計估驗計價,29,256,278-11,352,834=17,903,444),另加計百分之十六稅什費,倘將此部分再予扣除,原告實際上已無工程估驗計價款可領取。(蓋得盛營造於第二十二次估驗計價後,即未再施做任何工程。故本件工程合約下未辦理估驗計價之金額扣除未施工部分後,所得當然為零。)
3、附帶說明者,本件工程原訂約金額為一十二億五千七百八十萬元,經數次之變更設計(部分追減,部分追加),最後變更後之合約總價為一十二億四千四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如原證二十號第二十二次估驗計價單「變更後合約總價」欄所載),而非原告於爭點整理(二)狀所稱之一十二億八千七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
(五)保固保證金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元部分:
1、原告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本件保固保證金之提供,係得盛公司以提供萬通銀行定存單設質(被證十八號)予被告之方式為之,得盛公司未依約履行保固義務後,被告即對該定存單行使質權。今原告於被告已行使物權之情形下,對該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究係依據何一訴訟標的請求?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定存單或請求該定存單所示金額?均未見原告有何具體說明,其請求即應予駁回。至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主張得盛公司之從給付義務(保固義務)與被告之保固金返還,負有互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云云,實令被告不知所云。蓋保固義務乃得盛公司於合約下應盡之義務,保固保證金之提供,則係為擔保其保固義務之履行,至於被告於承攬合約下,僅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保固保證金之返還如何與保固義務之履行成為對待給付關係,被告甚為不解。
2、得盛營造未履行本件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本件保固保證金之發還係以得盛公司已依約履行其保固責任為停止條件。本件北段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驗收,乃雙方不爭之事實。則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
58.1條及投標單附錄之規定,得盛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進行為期一年之保固。保固工作之範圍依一般規定第十八章第1.01.0B節及3.01節之規定,包括每天的路線軌道養護,每週至少一次之步行沿線檢驗,以及提供人力、工具、工廠和機器為檢測、維修等養護工作。惟得盛公司於保固期間內發生財務危機後(即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即未依合約關於保固維修之規定,定期派人檢修軌道及車輛,甚至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停工、全員離場,故被告乃因此另行僱工完成北段工程之臨時保固作業,有被證十四號臨時保固維修合約及被證十五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捷運公司)函可稽。茲得盛公司既未履行其應盡之保固義務,保固保證金發還之條件未成就,被告不但有權押提該項保證金,且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發還保證金。
3、被告對備品並無核定指示義務,更無指示不當之情,得盛營造不因而免除保固義務:
(1)原告以被告對材料供應指示不當致其無法採購備品完成保固工作,就此項不可歸責承商之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應免除承商之保固義務云云。惟查,備品之採購並非保固作業之全部,原告不斷誣指被告未盡合約義務,但對得盛公司未依合約規定派員對車輛安全及路線為檢測乙節,卻隻字未提。實則由得盛公司曾發函(原證二十一號),請求被告將保固維修收回自辦並將工程減帳處理等節即可得知,得盛公司就其未履行保固維修義務乙節心知肚明。
(2)況查,被告之契約義務乃給付承攬報酬,至於物料之審查充其量僅係被告之協力行為。且本件工程合約亦未就工程所需材料或設備指定任何廠牌,得盛公司本得自由選擇採用之設備、材料,只要該設備、材料符合合約規範及工程需要,被告即無不同意之理。原告所謂被告就系爭工程設備材料有所謂指示或核定義務云云,並非事實,此觀被告當時對得盛公司所提出之材料商資料之審核意見(被證十二)即可清楚得知。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於並無科學數據之情況下拒絕得盛公司所建請採用之LORD公司產品,另強迫得盛公司自被告指示核定之材料供應商ATS訂購DFF扣件組件,嗣因ATS宣告破產,以致剩餘備品無法完成採購云云,更屬指鹿為馬之說。蓋LORD公司之DFF扣件組件經測試後確有瑕疵,因此被告即請得盛公司另行提送其他材料商之資料,得盛公司即建議使用ATS公司之DFF扣件組件。後因ATS公司材料供應不及,得盛公司遂要求先行採用三萬片之LORD公司之扣件組件。被告為避免工程停滯不進,始同意減帳接受,惟要求承商需確保LORD扣件組件之安全及品質無慮,並在上開三萬組扣件組件使用完畢後,再回復其原先建請使用之ATS產品。因此本件材料供應乙事,並無原告所謂係因被告過失指示材料供應商不當而無法完成之情。況查,合約項下之「軌道—備品」一項所包含之備品種類即有特殊軌、鋼軌、導電軌、無道碴道床扣件組件等六十七項,而其中與DFF(即DirectFixationFastenerSet)無道碴道床扣件組件相關者,事實上僅佔其中一小部分(被證十三號)。
今原告主張被告就備品之選定指示有過失云云,姑不論被告並無所謂之指示核定義務,遑論核定錯誤之情,原告對本件合約「備品」項下尚包括其他多種備品,而得盛營造卻均未提供乙節隻字未提,顯係避重就輕之說。
4、本件原告不得主張依得盛營造己履行之保固期間或依被告所實際支出之保固費用,請求被告返還部分保固保證金:
(1)本件合約所附投標須知(亦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規定:各式保證金之提出得以現金、票據、政府公債、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為之。不論採何種方式提供保證金,其效果均無不同。
(2)其中附於投標須知之保證金保證書格式(被證十七號)第二條規定:「如承包商於保固期間未能履行其合約應盡之義務,致使捷運局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負賠償之責。本行一經接獲捷運局南區工程處書面通知,願立即無條件將上述保固保證金如數給付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不論實際上有無該聲明事項之事由發生。」等語。另第三條復規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間為自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至全部工程保固期滿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書之日止,或至捷運局南區工程處通知本行解除本保證責任時為止。」等語。
(3)查本件得盛公司固係以質押定存單之方式繳交保固保證金,惟其效果與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並無不同。是得盛公司既有未履行保固義務之情事,而保固保證金之提供又係為擔保得盛公司關於保固義務之履行,被告自得於其違反保固義務時沒收全部保固保證金。原告所謂未履行保固義務之法律效果僅發生損失賠償之債而已,並無沒收保固保證金之效果云云,顯與前開保證金保證書用語及締約雙方之認知不同,原告要求被告依得盛公司已履行保固義務之期間退還保固保證金云云,更屬無稽。
(4)末查,本件保固期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被證十五號捷運公司函件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發文,惟文中所述保固工作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此觀該函附件捷運公司之例行維修費用明細(被證二十九)右上角所示執行日期即可清楚得證。原告所謂該保固維修工作係於保固期屆至後所為云云,並非事實,併此敘明。
(六)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原告又以本件承包商得盛營造於施工期間遭遇幣值低落、物價大幅高漲及材料供應商破產等情事之變更,非當時承包商所得預料,若依原契約約定,對承包商而言顯失公平,因此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免承包商採購剩餘備品及保固義務云云。惟查,依學說及實務見解,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情事變更,法律關係須同時具備:(1)法律關係成立後至其效力完了前,情事有所變更;(2)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有不得預料之性質;(3)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4)須依其原有效果為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要件。原告就本件工程如何滿足前開要件,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以及應如何變更原有效果,完全無任何具體詳盡之說明,顯見其主張之無稽。
2、況得盛營造就系爭工程及另件南港/板橋線軌道工程,曾依情事變更原則提付仲裁,請求被告及另一工程之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補償其所受匯損失,惟均經仲裁庭以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由,駁回得盛營造之聲請,原告一再以顯無理由之主張提出各項請求,實係浪費司法資源之舉。
(七)本件原告並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末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固訂有明文,惟本件被告為一公家機關,縱受不利判決,原告亦無難受抵償之可能,是原告顯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懇請均院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一)、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58.1條及投標單附錄影本各乙份。
(二)、一般規定第十八章。
(三)、捷運局南工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巿南土五字第8861083802號函。
(四)、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五)、八十八年商仲聲孝字第四十五號仲裁判斷。
(六)、八十八年商仲聲愛字第二十二號仲裁判斷。
(七)、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測試報告。
(八)、得盛營造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函。
(九)、捷運局南工處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函。
(十)、得盛營造發票。
(十一)、付款憑單及支付日報表。
(十二)、工程審驗申請單。
(十三)、工程詳細表。
(十四)、臨時保固維修合約。
(十五)、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
(十六)、投標須知節本。
(十七)、空白保固保證金保證書。
(十八)、定存單影本及設質通知書。
(十九)、捷運局南工處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函。
(二十)、變更設計會勘記錄。
(二十一)、單價分析表。
(二十二)、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記錄表。
(二十三)、南工處備忘錄。
(二十四)、CH521A標工程估驗計價單。
(二十五)、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64.2條。
(二十六)、捷運局南工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函。
(二十七)、第廿次估驗計價單。
(二十八)、得盛營造竣工尾款申請書及計價單。
(二十九)、捷運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及其附件附表:請求金額說明表。
(三十)、工程合約第3.1條規定影本乙件。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訴時為甲○○,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變更為 張兆麟 ,嗣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張武訓 ,業經張兆麟、張武訓先後具狀陳報承受訴訟,此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府人二字第九00六三九七三00號函、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府人二字第九0一七0三九三00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核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一百九十七萬零四百一十七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擴張訴之聲明之金額為八千七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此有起訴狀及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爭點總整理狀各一件附卷可參,故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參之前揭條文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得盛公司簽定契約,雙方約定由訴外人得盛公司承攬本件系爭工程,總承攬報酬則約定為一十二億五千七百八十萬元,而系爭軌道工程之北段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工通車,南段部分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如期完成;得盛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工程可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與有關之全部款項等債權,讓與另訴外人展盟公司,且通知被告上揭債權讓與工程轉讓情事,被告亦於同年六月二日以北市南土五字第八八六0五九六000號函同意債權讓與;嗣展盟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又將自得盛公司取得之系爭工程款相關債權讓與原告新祥記公司,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及現工地施作人員為原告公司人員等情事,被告即將系爭工程第二十二次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撥入原告之帳戶,因此原告對被告而言,為系爭工程報酬及相關款項之債權人無訛;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已完工而未計價之工程款二千零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系爭工程保留款五千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等款項未給付,且被告亦應返還其不當沒收之系爭工程北段保固金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元,然經原告向其多次催告,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有關工程款債權之讓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3.1條固特約明文不得轉讓,惟被告鑒於展盟公司係本工程之小包,遂以原證三號函同意將後續工程估驗計價款撥入展盟公司之帳戶,然明文僅限於「後續之工程估驗計價款」,而不及於保留款或北段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等債權,故展盟公司再將受讓之工程款債權轉讓原告時,亦僅限於「後續之工程估驗計價款」,而本件工程迄今最後一次計價為第二十二次估驗計價,依該次估驗計價單已明載得盛於停工當時(第二十二次估驗請款後)尚未完成全部工程,今原告請求所謂已施做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即須證明自最後一次計價後,得盛營造又再施作哪些工程或提供何等備品,而有工程款可領取;又關於保留款部分,被告於得盛公司完成系爭新店線工程北段部分後,即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將北段部分之保留款七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八元退還得盛公司,而就南段工程部分,因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8
3.7條之規定,本件保留款之發還乃以:(1)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及(2)繳交保固保證金為條件,惟依由前揭第二十二次估驗計價單上記載,訴外人得盛公司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且得盛公司亦未依約繳交南段工程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以擔保保固義務之履行,故保留款發還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亦無權請求發還保留款;關於保證金之部分,因得盛公司於保固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即發生財務危機),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即停工、全員離場,被告乃因此另行僱工完成北段工程之臨時保固作業,得盛公司既未履行其應盡之保固義務,保固保證金發還之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亦無權請求被告發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系爭「台北巿都會區捷運系統計劃—CH521A新店線軌道工程」係由被告發包,訴外人得盛公司得標,訂約金額為十二億五千七百八十萬元,其中已核發之累計估驗計價款為十一億九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八元。
(二)系爭工程係分段辦理驗收,北段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工通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驗收完畢。南段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通車。
(三)關於得盛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得盛公司於停工時尚有:(1)一般項目、(2)備品–軌道及(3)新店機場保留設置車站之彈性工程等三項並未全部完工,其尚未完成部分之百分比分別為百分之0點四、百分之五四點一六及百分之六一點二,前開未完成之細目並臚列於原證七號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巿南土五字第八八六一一二一三○○號函中。
(四)得盛營造提供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萬通銀行定存單設質予被告做為北段工程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元之保固保證金。
四、至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則可析分如下:
(一)原告是否業從訴外人得盛公司、展盟公司受讓債權?所受讓之債權範圍為何?
(二)訴外人得盛公司施工的程度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訴外人得盛公司之保固責任是否已完成?或是被免除?
(四)原告請求發還保留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關於原告是否業從訴外人得盛公司、展盟公司受讓債權,所受讓之債權範圍為何之爭點:
(一)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得盛公司簽定本件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訴外人得盛公司承攬本件系爭工程,訴外人得盛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工程可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與有關之全部款項等債權,自行讓與另訴外人展盟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通知被告上揭債權讓與工程轉讓情事,嗣訴外人展盟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又將其自得盛公司取得之系爭工程款相關債權自行讓與原告新祥記公司,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及現工地施作人員為原告公司人員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得盛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函、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債權讓與切結書、展盟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展盟(八八)字第八八0五八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債權讓與切結書等文件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雖抗辯:有關本件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依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3.1條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得盛公司業已特約明文不得轉讓,且被告以原證三號函同意將後續工程估驗計價款撥入展盟公司之帳戶,僅限於「後續之工程估驗計價款」,而不及於保留款或北段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等債權,故訴外人展盟公司將本件系爭債權再轉讓原告時,亦僅限於「後續之工程估驗計價款」云云;惟被告對於其業已收受前揭得盛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函、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債權讓與切結書、展盟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展盟(八八)字第八八0五八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債權讓與切結書等節,不予爭執,則被告顯已收受讓與本件系爭工程相關債權之通知,而被告又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訴外人展盟公司與原告於受讓本件系爭工程相關債權時,即已知悉上開相關債權不得轉讓,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原告業已善意受讓本件系爭工程之全部相關債權甚明。
六、關於訴外人得盛公司施工的程度為何,及原告自訴外人得盛公司、展盟公司受讓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之爭點: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系爭工程得盛公司已完工而未計價之工程款二千零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自應就訴外人得盛公司業已完工而尚未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訴外人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即已全部撤離本件系爭工程之工地,其計價請款僅至第二十二次,關於得盛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得盛公司於停工時尚有:(1)一般項目、(2)備品–軌道及(3)新店機場保留設置車站之彈性工程等三項並未全部完工,其尚未完成部分之百分比分別為百分之0點四、百分之五四點一六及百分之六一點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巿南土五字第八八六一一二一三○○號函(原證七)、得盛公司第二十二次計價請款單(原證九)等文件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則參諸首揭條文之說明,原告本應就訴外人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撤場後,就上開未完工之工程部分何時復工及復工後完成之項目負舉證責任,並持相關施工證明文件、圖表、物料支出證明、請款單等相關文件據以向被告請款。惟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系爭工程之捷運新店線已幾近全部完工,亦業已通車,訴外人得盛公司部份已完工而未計價之工程款,以【(合約總價-累計已估驗計價)-未完成部份之工程款】之計算工式,尚有工程款可請領云云,作為舉證之方法,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實未盡其舉證之責。況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得盛公司於第二十二次計價後尚有完工之事實,參之前揭判例意旨,本即應駁回其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就其另行僱工完成本件系爭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可採。
七、關於訴外人得盛公司之保固責任是否已完成抑或被免除之爭點:
(一)按承包商應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按投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而訴外人得盛公司亦於北段工程驗收合格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後,繳交系爭工程北段保固保證金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元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58.1條之規定,保固期為投標單附錄中所指定之期間,按第57條經工程司簽證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故訴外人得盛公司應履行保固義務之期間係自系爭工程北段驗收合格之次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
(二)又按承攬契約約定有保固金、保固期間之性質,其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應屬附期限及解除條件之請求權,即保固期限屆滿時,若工程未經履行保固義務而有瑕疵,則在瑕疵修補之範圍內,該解除條件即成就,承攬人即不得行使保固金請求權。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過失而不當指示供應商,造成承包商後續備品採購及保固作業不能完成,承包商即訴外人得盛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免除保固義務,則被告自應將系爭保固保證金返還於原告云云。惟查,備品之採購並非構成系爭保固義務之全部,訴外人得盛公司之保固工作範圍,依一般規定第十八章第1.01.B節及3.01節之規定,包括每天的路線軌道養護,每週至少一次之步行沿線檢驗,以及提供人力、工具、工廠和機器為檢測、維修等養護工作(被證二)。而訴外人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合約關於保固維修之規定,定期派人檢修軌道及車輛,此有被證十九之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南土五字第八八六0五九五七00號函附卷可稽,故訴外人得盛公司未履行保固義務之期間已達十個月之久。又被告嗣另行僱工完成北段工程之臨時保固作業,此亦有被證十四號臨時保固維修合約及被證十五號、被證二十九大眾捷運公司函在卷可憑可稽。而根據前揭大眾捷運公司函及其附件之軌道例行維修費用明細所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共約四個月所需之維修費用即達一百三十萬零六十五元,訴外人得盛公司未履行保固義務之期間既達十個月之久業如前述,則被告因填補訴外人得盛公司未履行保固義務所造成之損害,依理亦遠超過系爭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元保固保證金。綜上,訴外人得盛公司既未履行其應盡之保固義務,則本件系爭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押提系爭保固金而請他人代為履行保固義務,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金,並非有理。
八、關於原告請求發還保留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之爭點:
(一)按承包商應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按投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捷運工程局將於結付尾款時,一併發還保留款,業經明定於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83.7條(原證十四),則被告發還保留款之條件有二,其一為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其二為訴外人得盛公司於驗收合格後繳交保固保證金。
(二)經查,關於本件系爭工程北段部分,訴外人得盛公司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而被告於訴外人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提出「北段局部竣工尾款申請書」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給付訴外人得盛公司七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八元,訴外人得盛公司並出具載明品名為「北段局部竣工尾款(保留款)」之同額發票一紙予被告,此亦有前揭尾款申請書(被證二十八)、統一發票(被證十)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訴外人得盛公司既已領取此部分工程之保留款,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領。
(三)原告雖主張:依由前揭第二十二次估驗計價單上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五千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時業已否認訴外人得盛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及依約繳交南段工程部分之保固保證金之事實,則原告即應就前揭發還保留款之條件即「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訴外人得盛公司於驗收合格後繳交保固保證金」等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前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即屬無據。
九、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情事變更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可並稱為實體法上三大重要原則,彼此間有牽連關係,情事變更原則更應確立於誠實信用原則基礎之上,否則將造成嚴重影響契約自由原則,破壞私法自治精神。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得盛公司於施工期間,因正逢亞洲金融風暴,台幣貶值,成本暴增25%以上,此幣值低落、物價大幅高漲及材料供應商破產等情事之變更,非當時承包商所得預料,若依原契約約定責令承包商完成剩餘備品採購及保固責任,對承包商而言顯失公平,因此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免承包商採購剩餘備品及保固義務,並適用系爭合約第92.1條、91.3條(原證十八)規定終止合約,給付原告前揭所請求之已完工未計價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客觀環境之變動,主要係指匯差之變動,非指全球性物料價格之劇烈變動。而訴外人得盛公司於投標時既早知須外購材料,即應知匯差之變動為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風險之一,應事先積極以購買遠期外匯、外匯期貨或善用選組合式擇權等金融避險方式以降低匯差變動之風險。況系爭匯差之變動,並非一夕之間所形成,訴外人得盛公司於亞洲金融風暴發生之第一時間,並非無實施補救措施之可能,自不得將此匯差變動之不利益,以情事變更為由,推由被告承擔。再者,訴外人得盛公司履約期間,若新台幣升值,此匯差變動所生之利益,亦係由訴外人得盛公司享受之,尚難認對承包商有何不公平之處。綜上,是原告前揭所為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減免其保固責任及終止契約之主張,尚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已善意受讓本件系爭工程之全部相關債權,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得盛公司於第二十二次計價後尚有完工之事實及業已繳交系爭工程南段保固金之事實,且本件系爭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而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北段保留款業已發還訴外人得盛公司而不得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一百九十七萬零四百一十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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