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 林慶梓 之吊掛作業員,負責駕駛吊卡車執行吊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九時四十分許,與林慶梓共同進行吊掛作業,由甲○○擔任吊卡車操作手,駕駛林慶梓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吊卡車,林慶梓則擔任吊掛人員,自臺鐵鐵路管理局新板橋車站工地載運四塊鐵板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般二六五巷三弄三之二號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甲○○原應注意於起重機具之吊具即吊掛鐵板之小吊勾上應放置舌片以防止吊舉中所吊物品脫落,吊點位置應為所吊物品重心之處以避免傾斜而造成危險,並應注意提醒吊掛人員不能進入吊舉物下方,以防遭吊舉物撞擊,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未注意及此,於依林慶梓之指揮載運第二塊鐵板至上開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而欲吊放至地面時,因吊點位置不當偏離重心,使該形狀不規則鐵板之一端先接觸地面,該鐵板因而重心不穩而突然自小吊勾上脫落,撞擊亦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站於地面以手扶吊舉鐵板之吊掛人員林慶梓後腦,致林慶梓受有頭部鈍傷及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慶梓之女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慶梓之女乙○○所述被告受僱於被害人及上開吊卡車係被害人所有之情形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相片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確因遭掉落之吊舉鐵板撞擊致頭部鈍傷及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相片附卷可憑。又吊卡車進行吊舉作業時,所使用之吊勾應附有舌片,以防止吊舉物脫落,且所選擇之吊點亦應位於吊舉物之重心所在,以避免因重心不穩而傾斜造成危險,並應注意提醒吊掛人員不能進入吊舉物下方,以防遭吊舉物撞擊,此經被告直承無訛,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未注意及此,仍使用未附有舌片之小吊勾吊掛於非該鐵板重心之處,又於見被害人進入吊舉鐵板下方時未加提醒制止,致因吊點位置不當偏離重心而使該形狀不規則鐵板之一端先接觸地面,該鐵板因而重心不穩而突然自小吊勾上脫落,撞擊立於地面正以手扶吊舉鐵板之被害人,致其受創不治死亡,是以被告就此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勞北檢營字第○九一一○一五三三四號函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至於被害人為被告之雇主及該吊卡車所有人,並指揮現場吊掛作業,於上開吊掛作業應行注意之事項亦同有注意義務,其就該吊卡車所使用之小吊勾未附有舌片、未選擇吊舉物之重心為吊點及吊掛作業中進入吊舉物下方等情形,雖亦有未盡注意義務而同有過失之情形,然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之問題,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為認定。
二、按被告係受僱於林慶梓之吊掛作業員,負責駕駛吊卡車執行吊掛業務,此經其是認無訛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執行吊掛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就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就本件亦同有過失,犯罪後能坦承為肇事之人,然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