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七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左轉往中興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處,理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乙○○所騎乘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往永和市公所方向直行之腳踏車之左後輪部分,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踝挫擦傷合併行動障礙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竟未下車救助傷患,即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以:伊有停下來,但看沒有什麼事,所以就開車離開了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幀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為證。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事故現場救護傷患,顯見其畏罪心虛而起意駕車逃逸,則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肇事逃逸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七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左轉往中興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處,理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乙○○所騎乘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往永和市公所方向直行之腳踏車之左後輪部分,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踝挫擦傷合併行動障礙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當庭撤回告訴,是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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