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收受該裁定,因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收受該裁定,因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
三、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提出委任狀,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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