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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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戊○○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被告丙○○、丁○○、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中志 (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二筆,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現為年息三點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筆借款清償期限均為三十年,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百六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己○○僅分別清償前開二筆借款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本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清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己○○所有之台北縣○○鎮○○路○號六樓房地,並受分配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清償部分本息,尚餘本金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己○○為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陳中志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二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經濟情況欠佳無力清償,且連帶保證人陳中志生前並無資力,原告既允其作保,應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丁○○、戊○○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陳中志之繼承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就原告主張前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並未爭執,惟辯稱連帶保證人陳中志並無資力,原告竟任其作保云云,然查原告既已與連帶保證人陳中志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則雙方即受契約拘束,不因連帶保證人實際資力情況,而影響其作為連帶保證人資格,是被告所辯自無依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