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彭永和
被 告 吳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
不獲兌現,迭經催收未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
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是否係惡意取得或善
意取得,仍有疑問,該項債務尚有疑義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之前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亦僅泛稱尚有疑
義等語,未具體敘明其爭執處為何,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民國104
年3月10日提示不獲付款,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浩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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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週年│
│││││(新臺幣)││起算日│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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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銀行│吳建益│AD0000000│30萬元│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6%│
││ 安南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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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灣銀行│吳建益│AD0000000│40萬元│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6%│
││安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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