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許旭仁
複 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道0號197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因駕駛不慎,碰撞訴外
簡肇暘 駕駛、被保險人和春農產行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
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0元(其中工
資4,000元、零件6,100元,烤漆5,000元)。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和春農產行修復費用後,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4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案件查證文件
檢查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在
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承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
煞車不及,往右打方向盤欲從中線車道閃避,結果與乙車碰
撞而肇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
修復費用,於法有據。
(二)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費
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以及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可知乙車於101年6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
102年4月20日,乙車之使用期間為11個月,本院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037元(計算
式:6,100×0.369×11/12≒2,063,6,100-2,063=4,037,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000元、烤漆5,000元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3,037元(計算式:4,037+
4,000+5,000=13,03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但依前述,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
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86%,故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額860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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