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劉德明
       洪鵬富
被   告  張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以台北
銀行為存續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564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放款主檔明細表、經濟部
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惟被告非但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且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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