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賓紹圻
賓羽庭
兼上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賓培傑
宋愛清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路○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至原告雖以其係委由設址台中市○○○道○段○○○號25
樓之1即雄獅旅行社台中分公司向被告購買機票,因而締結
旅客運送契約,原告訂票之消費行為發生在本院轄區,依消
費者保護法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云云。然原告
自承係委託雄獅旅行社台中分公司向被告購買機票,即雄獅
旅行社台中分公司係協助原告處理向被告購買機票之人,而
被告復否認從未委託雄獅旅行社台中分公司代售機票,顯然
雄獅旅行社台中分公司係居於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代理人地
位,其代理原告向被告訂購機票僅屬兩造間成立旅客運送契
約之要約行為,在被告承諾即同意售票劃位時,契約始為成
立,故兩造間成立消費關係即旅客運送契約之發生地應為被
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桃園市甚明。是原告委託雄獅旅行
社台中分公司購買機票及交付款項等行為,均屬原告與雄獅
旅行社台中分公司間內部關係,要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消
費關係發生地在台中市,容有誤會。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兩造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之履
行地即登機地點係在桃園國際機場,亦不在本院轄區。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