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仿冒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
賣而陳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註冊商
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底
某日起至同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即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
列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
來源功用,並具有代表相當聲譽及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牟
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價格低廉之仿冒商標商品,除造成商
標權人蒙受銷售之損失外,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
判斷形成混淆,不僅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進而破壞我國對
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業與商標權人
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商標權人之損害,此有和解契約書1
件附卷足憑。本院衡諸上情,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權利人│數量│
├──┼────────┼────────┼──┤
│1│仿「adidas」商標││5件│
││之衣服│││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仿「adidas」商標││1件│
││之褲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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