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林仕杰
被 告 廖彥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嫌隱瞞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泡水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2人住所均位在「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3樓之1」乙節,業據被告張瓊元於104年
7月29日本院調查期日 陳明 在卷,是以,依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再者,原告於104年7月29日本
院調查期日陳稱:(請原告就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5行記載約
定前往看車部分,具體說明原告於何時在何處看車?)伊於
102年9月22日到臺北市內湖區被告廖彥傑上班地點看車。(
請原告就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4、5行記載原告詢問被告是否
為事故車或泡水車,被告皆答狀況良好部分,具體說明兩造
對話時間及地點?)102年9月22日下午1時,地點在臺北市
內湖區被告廖彥傑上班地點 燦坤 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當時是
被告廖彥傑跟伊洽談。(請原告就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3行記
載原告誤信為真,決定以35萬元向被告購買本件車輛,請原
告具體說明兩造對話時間及地點?)102年9月22日下午1時
,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廖彥傑上班地點燦坤大樓地下室
停車場,當時是被告廖彥傑跟伊洽談。(請原告就起訴狀第
2頁第1行記載原告將車輛開回臺中住處,請具體說明被告於
何時、何地將本件車輛交給原告?)102年9月26日下午約2
時,地點在臺北市○○路的監理站辦理過戶完畢後,廖彥傑
把車交給伊等語,足見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
地均非位在臺中市,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