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李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
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並得持卡向特約店記
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清償者,被告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0
.73%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訂定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依約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迄103年10
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3,050元(含本金49,204元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3,8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
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又
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15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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