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張海清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伊純 律師
被 告 陳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元自
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但其係借票給他人,該他人
又再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前曾與原告協調還款事宜,但協
調不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系爭支
票又無禁止背書轉讓,被告自應按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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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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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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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10月25日│52萬元│103年10月27日│DA0000000│彰化第一信用合│
││││││作社大竹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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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3年10月31日│40萬元│103年10月31日│D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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