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興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韓興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鳳鈴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34號
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請求被告應到告處所補
全薪資用印單與該辦手續。㈢請求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是依原告上開聲明,本件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
50,000元(計算式:㈠即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3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之債權額20,000元;㈡原告於此部分
訴訟所受之利益,依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30號和解筆錄之
兩造和解金額為20,000元。㈢即向被告求償之10,000元。以
上三項併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就起訴狀訴之聲明各項
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並提出相關之
具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