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 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被    告  江玉雯
法定代理 人  江政芫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宛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玉雯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出生)於民國102年4月5
日19時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段○○○巷口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即行人 陳能正 ,致其
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左下肢撕裂傷、胸部挫傷併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且持續治療復健後
經醫師診斷,其左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此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2之29項第11級,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二) 嗣陳能正 向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原告查證屬
實,賠付其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醫療費用4,9
05元、交通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316,905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尚未滿18歲,為未達考取駕駛執照
之年齡,為無照駕駛。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駕車),原告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另被告吳宛青為被告
江玉雯之母,且為甲車之要保人,即與被告江玉雯同為被保
險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
19日,起訴狀誤載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與陳能正曾於102年8月4日在東山派出所達成調解,內
容如下:1.被告與陳能正願互不追究車禍過失傷害。2.被告
願給付陳能正受傷醫療等損失補償費2萬元(不含強制險)
,調解當場付訖不另立據。3.被告江玉雯之醫療費、受損機
車修復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4.被告與陳能正其餘民事請求
權均拋棄。
(二)陳能正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僅留在員生醫院一夜隔日即自行
離院,且於調解後,狀況良好,已恢復正常,無任何殘廢
情形,與原告所稱事實不相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
申請書、診斷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
交通費收據、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電子公
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應連帶負給付之責?詳述如下。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即未領有駕駛執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規定而駕車者,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而甲車駕駛
人即被告江玉雯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又被告江玉雯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
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宛青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堪認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
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保險金予訴
外人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陳能正,業據原告提出強
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
險代位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與陳能正曾於102年8月4日在東山派出所
達成調解,內容如下:1.被告與陳能正願互不追究車禍過失
傷害。2.被告願給付陳能正受傷醫療等損失補償費2萬元(
不含強制險),調解當場付訖不另立據。3.被告江玉雯之醫
療費、受損機車修復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4.被告與陳能正
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是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云云,並提
出調解書影本為證。惟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
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
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
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
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
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
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
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
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是縱使被告與訴外人即請求權
人陳能正間對本件原告得以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有上開之調解內容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原

本件代位權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洵不
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陳能正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僅留在員生醫院一
夜隔日即自行離院,且於調解後,狀況良好,已恢復正常,
無任何殘廢情形,與原告所稱事實不相符云云,然原告主張
陳能正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能正於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
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員生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是難
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