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潘克安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齋宗教會
法定代理人  方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召
開成立大會後,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1月8日核准成立,被
告即於同日以原告拒絕登記法人等不實理由,將原告退會,
嗣後原告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彰簡
更字第3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下稱前案)勝訴,
確認原告之會員權存在,且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11月間起
至102年3月3日止之活動費用;惟被告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
止各次會員大會及活動之出席費(下稱系爭出席費)共新臺
幣(下同)12萬2,500元迄未支付給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
如上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8日)。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認定違誤,被告已對前案提出再審之聲
請,由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受理;又被告既已成立社團
法人,縱被告之前身為繹如齊神明會,該神明會之會員自仍
應依人民團體法及被告章程之規定辦理入會、出會,當初係
被告將原告神明會要發給原告之費用直接扣起來,預作入會
費之繳納,後因原告表示不要加入被告之社團法人,要求被
告將費用返還,否則要告侵占,被告始將該費用退還給原告
,是原告並未完成入會手續,而非被告之會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9日召開成立大會後,經彰化
縣政府於同年11月8日核准成立,被告即於同日以原告拒絕
登記法人等理由,將原告退會,嗣後原告提起確認會員權存
在等訴訟,經前案判決確認原告之會員權存在,且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年11月間起至102年3月3日止之活動費用;又系爭
出席費共12萬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予原告之退會
函、前案判決、被告102、103年度出席車馬費明細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出席費
共12萬2,5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會員?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命債務人為給付
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
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
、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
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
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原告既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等
訴訟,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會員即為訴訟標的之一,而法院就
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
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上開意旨,本院
自更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而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被告僅以
前案判斷違誤為由,爭執原告之會員資格,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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