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受罰人 周思宏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周思宏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款,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瓊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