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二號
自訴人久興車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久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久興公司)購買車牌000—四三三號輕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三千六百五十元,機車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鎮○○路西勢里九巷十五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機車之後,僅繳納三期之價金,即未依約續繳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上開機車遷移約定存放地點,致債權人久興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債權人久興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表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情節尚屬輕微,惟猶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