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0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警秤毛重肆拾叁點伍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港務警察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移送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號儂得利大樓中庭前,在被告長褲右口袋內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警秤毛重四十公克),經警循線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三點五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警秤毛重四十三點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