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素行不良,有搶奪、妨害兵役、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懸掛SCL-六五0號車牌之QUC-一二九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在台中縣豐原市某不詳地點,收受該不詳姓名男子交付之上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許,丙○○因腳傷駕騎該機車至苗栗市致和醫院就醫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機車係伊在豐原市 陳尚謙 住處附近,向陳尚謙所借,不知贓車云云。惟查該QUC-一二九號機車,係甲○○之母林月春所失竊之物,另SCL-六五0號車牌為 柯夢倫 所有由乙○○使用中,業經證人甲○○、柯夢倫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又陳尚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而陳尚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一時十三分許,仍在台北縣○○鄉○○路○○○號全國加油站加油,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稽,自不可能於上開時地交付該機車予被告,此部分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且陳尚謙現居台中縣神岡鄉,並非豐原市,足見被告所指向陳尚謙借用機車一節尚非可採。而機車價值非低,且須取得行車執照始得使用,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自承借用上開機車,並未約定還車時間,且未拿取行車執照,復不能供出係向何人所借,顯具贓物認識,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搶奪、妨害兵役、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