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現仍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乙○○之X八-0二一八號自小客車車門,再以放在車內置物箱之備用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為警在台中市○○○街與建國路一二五巷口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及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現仍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