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暫名)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與 溫文龍 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前夫溫文龍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結婚,惟溫文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而結束原告與溫文龍之婚姻關係。
(二)原告於與溫文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自八十三年起分居兩地未有往來,但原告於與溫文龍分居期間,在外與證人 林賜 在發生男女情愛關係而受孕,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五一之五號「 呂其嘉 婦產科診所」產下被告,暫名乙○○,故事實上,被告實非原告自溫文龍受胎所生,為使被告取得正確身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書正本一份、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賜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前夫溫文龍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結婚,惟溫文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而結束原告與溫文龍之婚姻關係,但原告自八十三年起即與溫文龍分居兩地未有往來,嗣原告在外與證人林賜在發生男女間情愛關係而受孕,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五一之五號「呂其嘉婦產科診所」產下被告,暫名乙○○,故事實上,被告實非原告自溫文龍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書正本一份、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林賜在到院證述:「我與原告同居生了兩個女兒:林佳融、乙○○」等語明確,再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乙○○與一疑似生父林賜在經血緣鑑定比對後,無法排除雙方之親子關係」等情,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院兒字第八九○九一八五八號附親子鑑定結果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自溫文龍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原告自溫文龍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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