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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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0號
自訴人乙○○
(即車王機車行)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所經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INZ-二九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分十二期付款,每期四千七百五十元,每月十二日付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仍屬乙○○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僅支付五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機車遷移約定存放地點,逃匿不知去向,致使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車王機車行購買INZ-二九0號機車一輛,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不法之利益而將機車遷移之犯行,辯稱:該機車買來兩個月後就遭竊云云。然查: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右開機車,已據其自承不諱,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而該機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遭遷移他處,復經自訴人之職員甲○○指述甚詳。被告雖以該機車遭竊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事實,故其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設定動產附條件買賣後將標的物遷移,並拒納分期價款而避不見面,其有意圖不法利益甚明,且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嗣後業已清償全部分期款(參附卷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二倍為一萬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