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向他人承租之S九-四二九六號小貨車,附載乙○○(另行審結),途經台中市○○區○○路三段五八之十六號對面,因見甲○○所有供作「中彰快速道路」地下管線使用之鍍鋅鋼管及基座鐵模等物放置該處,乙○○乃提議竊取前開物品,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著手將前開六米長之鍍鋅鋼管三十一支(約值新台幣三萬元)及四方形之基座鐵模六個(約值新台幣五百元),搬至前開小貨車上而竊取得逞,旋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夥同乙○○將鍍鋅鋼管及基座鐵模搬上S九-四二九六號小貨車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工廠不要的才搬上貨車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右開時地夥同乙○○竊取鍍鋅鋼管三十一支及四方形基座鐵模六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陳綦詳,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及甲○○領回失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依前開照片觀之,該鍍鋅鋼管外觀極為新穎,且擺放地點又在「中彰快速道路」高架路橋下,一望即知係供該道路施工所用。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應無可能誤認上開物品係他人丟棄不要之物。從而其所辯上情,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尚非至鉅,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